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77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7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有瑕疵,伊屢要求改善,但國防部置之不理, 嗣伊 提出申購,國防部亦不願配合,並非竊佔云云。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建物謄本、現場相片、國防部函、清查會勘紀錄等在卷可稽。又國防部於98年2月19日清查會勘後即發文令 陳元屏 於98年3月8日前完成自備款繳納及交屋事宜或騰空住宅等情,有清查會勘紀錄及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函可稽(偵查卷第5-7頁),而案外人陳元屏並未履行該條件而被撤銷申購資格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準此,陳元屏甚或其家人已確定無申購之權。雖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屋有瑕疵,伊乃代表陳元屏要求改善,才引發此事端云云。惟系爭房屋縱有瑕疵亦屬申購後對施工單位請求改善權利之問題而已(契約第10條參照),與申購人應依規定辦理申購並不相衝突,是陳元屏尚不得以此抗拒申購程序。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非申購權人,並無申購系爭房屋之權,其竟私自入住,於被發覺後又不搬離,足認其有竊佔意思至明。其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罪之竊佔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犯後態度亦未搬離該處(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9年4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4842號函,附於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簡光昌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