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172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6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獲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上訴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全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附原審卷)及離婚協議書各1份在案可明,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唐明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