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 陳德寬 被告 林淞漣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主張: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並向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鑫公司)貸款,後因經營不善,欲出賣系爭大客車時,經被告建議兩造可合夥經營,原告乃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將系爭大客車靠行在訴外人藍天通運有限公司(簡稱藍天通運公司),且經由被告協助,將系爭大客車以藍天通運公司名義設定動產擔保,透過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公司(簡稱日盛公司)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簡稱遠東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73,600元(實際貸得金額為450萬元),訴外人藍天通運公司、 王慎華 及被告之子 林祺龍 除簽訂貸款約定書、本票、授權書交付訴外人日盛公司收執外,另交付由訴外人林祺龍簽發,由訴外人藍天通運公司、 黃桂香 、王慎華背書,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面額105,700元,金額總計為5,073,600元之支票共48紙予訴外人日盛公司收執,並於100年1月27日以前開貸得款項450萬元清償原告向訴外人新鑫公司之貸款3,316,202元後,尚有1,183,798元,乃由原告於100年2月1日取走該貸款80萬元,剩餘383,798元則交由被告用以給付辦理系爭大客車稅金、申領發票、加油金及車體彩繪噴漆等費用。嗣被告於100年4月間要求退夥,兩造乃於100年4月29日、同年5月27日另約定前開貸款由原告負責按月給付清償,如未履行,則系爭大客車由被告取回。原告於與被告協議後,均按期將款項匯入林祺龍之帳戶,至100年9月30日原告無力繳納貸款,被告竟通知日盛公司前來拉車,經藍天通運公司出面擔保,原告始得繼續使用系爭大客車。嗣原告依期繳清欠款,惟自100年12月間起無力繳納系爭大客車之前開貸款,兩造即另協商,並達成將系爭大客車委由被告代為出售,經扣除尚積欠之貸款後,餘額再給付原告之協議;然嗣經原告將系爭大客車交付被告後,被告卻始終未依前開協議將系爭大客車出售,而系爭大客車現亦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大客車。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返還原告。
貳、被告則以:系爭大客車係原告於97年間以貸款方式購買,使用期間因營業未達理想,乃於100年1月間與被告合作,由原告提供系爭大客車,以被告之名義與藍天通運公司簽立契約,將系爭大客車靠行至藍天通運公司,使原告自估價格為42
0萬元之系爭大客車,得藉被告在商業上之信用而提高貸款額度至450萬元。貸得450萬元款項後,由原告取走80萬元,扣除原告前欠貸款3,316,202元,尚餘之383,798元,除給付靠行過戶稅金、加油費用、車體彩繪、噴漆費用10萬元外,並用以代原告償還積欠訴外人裕翔遊覽公司款項22萬元之欠款暨墊付第一期100年2月28日貸款105,700元,總計被告已多墊款43,700元(計算式:3,316,202+800,000+220,00
0+100,000+105,700=4,543,700;4,543,700-4,500,000=43,700元)。依約原告負責接案開車,並按期繳納貸款,如有盈餘,則由兩造分配。詎原告並未依約按時匯款至訴外人林祺龍之帳戶以繳付清償貸款支票之金額,亦未與被告核帳會算,車資均由原告收取。被告為此欲於100年4月29日放棄與原告之合作關係,雙方乃書立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同年5月28日前向日盛公司抽回48張訴外人林祺龍之貸款支票,若原告未辦理抽回該48張支票,即由被告取得系爭大客車;惟原告無法於100年5月28日前完成前開協議,致兩造在100年5月27日另立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100年
6月20日前清償已由被告清償之貸款,如未履行,則無條件由被告取回該車,然原告卻仍未能依約履行。及至100年9月30日,原告又無法繳納貸款,日盛公司前來取車,兩造另簽立切結書交付日盛公司收執,承諾於100年10月4日補足貸款,並暫保管上述車輛。嗣原告至100年12月間又無力繳交貸款,始於101年1月間將系爭大客車交付被告,由被告接手繳交貸款。原告雖曾說試試看有沒有辦法賣,但原告交付車輛時,車內之音響等物均已拆除,價格不好,所以沒有賣成,且系爭大客車登記在藍天通運公司名下,設有動產擔保,被告無從為原告出售車輛。系爭車輛因原告未依約繳納貸款,日盛公司得依動產抵押之約定取回,但因貸款之攤還係以被告之子林祺龍簽發之支票為之,因此日盛公司找被告協商,要求被告承接自100年12月份以後之貸款金額,被告乃按月繳納105,700元。至102年4月底止,被告總計支付貸款1,796,900元,自得因原告之違約而占有取得系爭大客車,且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於原告還清被告代墊之款項,並抽回林祺龍簽發,用以繳納日盛公司貸款之支票前,被告均得占有使用系爭大客車。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並向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於100年1月27日之貸款餘額為3,316,202元。
二、原告於100年1月25日將系爭大客車以被告名義靠行訴外人藍天通運公司,且以藍天通運公司之名義,設定動產抵押,透由日盛公司向訴外人遠東銀行申辦貸款5,073,600元(實際貸得金額為450萬元)。藍天通運公司、王慎華及林祺龍除簽訂貸款約定書、本票、授權書交付日盛公司收執外,另交付由林祺龍簽發,由藍天通運公司、黃桂香、王慎華背書,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面額105,700元,金額總計為5,073,600元之支票共48紙予日盛公司收執,以為貸款之清償。嗣於10
0年1月27日以前開貸得款項450萬元清償訴外人新鑫公司之貸款3,316,202元後,尚有1,183,798元,乃由原告於100年2月1日取走該貸款80萬元,剩餘383,798元則由被告用以給付辦理系爭大客車稅金、辦發票、加油金及車體彩繪噴漆等費用,兩造復約定前開貸款由原告負責按月給付清償。
三、原告自100年12月起即未繳納系爭大客車之前開貸款,現系爭大客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貸款亦由被告繳納。
肆、兩造爭點:
一、兩造是否有達成由被告出售系爭大客車,扣除貸款後,餘額給付原告之協議?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客車,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得以占有系爭大客車,乃受原告之託,代為出售,於出售不成後,應將系爭大客車返還原告云云,並無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100年12月份其因無力繳交貸款,乃與被告協商,將系爭大客車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將原告投入之款項返還原告,經被告口頭承諾,原告始於101年1月1日將系爭大客車停放在被告之停車場,惟被告迄未出售該車,且持續使用中,既被告未替原告出售系爭大客車,自應將系爭大客車返還與原告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交付系爭大客車時,業將車內配備拆除,價格不佳,沒有賣成,且系爭大客車登記為藍天通運所有,設有動產擔保,被告無權出售,兩造並未達成出售系爭大客車後將返還原告投入款項之協議,且被告繳納系爭大客車之貸款,於原告清償被告代墊之貸款金額,並抽回林祺龍簽發之支付貸款支票前,被告自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大客車等語為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大客車之原因為受託賣車,於賣車不成後,應返還車輛云云,被告則到庭陳稱雖兩造曾有意出售系爭大客車,惟因價格不佳,出售未成,被告就系爭大客車係本於兩造間之協議書而為占有,及於原告清償被告所繳納之貸款金額並抽回其他林祺龍簽發之貸款支票前,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大客車等語置辯。據此,原告自應就其於系爭大客車出售不成後,有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兩造雖曾嘗試出售系爭車輛,以解決兩造間之紛爭,惟就出售之價格若干、出售時有無包含車內之配備,如出售不成時,系爭大客車應如何處理、貸款如何清償等情,並未為詳細之約定。此由兩造從未就出售系爭大客車之詳細約定內容提出任何資料、為任何攻防即可知之。且原告於交付系爭大客車與被告時,將車內之配備拆光,與被告就出售標的物狀況之認知,顯有差異,若兩造間確有合意出售系爭大客車,何以致此?故原告稱被告占有系爭大客車之權源為受原告之委託出售,尚乏依據,而無法證實。另證人即藍天通運公司之業務承辦人 吳慎華 亦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兩造有約定由被告幫原告賣車,原告才於101年1月1日將系爭大客車交付被告之情事?)我不知道。如果要委託被告賣,也要有委託書,但是並沒有。」等語,足見業界委託出售車輛,通常須取具委託書為憑。本件兩造間並無委託出售之書面契約存在,原告無從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大客車之原因係受原告之託代為出售,故原告稱被告於出售系爭大客車不成後,應將系爭大客車返還原告云云,即非有據。
2、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原告交付系爭大客車與被告時,乃系爭大客車之唯一所有權人,且本於委託被告出售車輛之意而為交付,且被告係以受任出售之意而受領該車,而於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亦應依上開規定,將委託出售期間系爭大客車之相關費用,例如由被告代為給付之貸款金額及因修理、保養系爭大客車而支出之費用等,償還與被告。惟原告就此並未為任何清償,是縱使兩造間確有就出售系爭大客車一事成立委託契約,被告亦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清償上開費用前,占有系爭大客車。
(三)綜上,原告無法證實被告占有系爭大客車係因受原告之託售車之故,且縱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委託售車之契約,原告亦未提出已終止委託契約並清償委託期間費用之證明,所為被告未出售系爭大客車即應返還車輛之主張,核屬無據,無從採信。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客車,為無理由:
(一)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大客車,於以被告名義靠行藍天通運公司前,為系爭大客車之實質所有人,乃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嗣原告與被告成立合作關係,由被告出名與藍天通運公司訂立契約書,約定「茲有林淞漣先生擁有大客車0部(年份2007)車號000-00,於100年3月2日靠行於本公司,貸款、稅金、保險、違規及大客車應支出之費用,全由林淞漣先生支付。如未履行此契約,本車將交由本公司無條件處理。」(參審理卷第27頁)等事項,且參諸兩造以系爭大客車透過日盛公司向遠東銀行貸得之450萬元款項,除於100年1月27日清償原告向新鑫公司之貸款之餘額3,316,202元外,其餘1,183,798元,乃由原告於100年2月1日取走80萬元,剩餘383,798元則由被告用以給付辦理系爭大客車稅金、辦發票、加油金及車體彩繪噴漆等費用約10萬元,並代原告償還裕翔之款項22萬元、清償第一期貸款105,700元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大客車設定動產抵押透過日盛公司向遠東銀行所貸得之款項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大客車所積欠之前債、改良費用及原告之債務,餘款由原告取得,足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既已幾近全額取得以系爭大客車為動產擔保所貸得之款項,而透過日盛公司向遠東銀行貸得款項之清償,卻由藍天通運公司、王慎華及林祺龍出名與遠東銀行簽訂貸款約定書,並簽發本票、授權書交付日盛公司收執(參審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且由被告之子林祺龍簽發,藍天通運公司、黃桂香、王慎華背書,面額各105,700元,金額總計5,073,600元之支票共48紙予日盛公司收執,則兩造合作之時,應有以被告之名義,將系爭大客車靠行於藍天通運公司,透過日盛公司向遠東銀行新辦貸款,以為原告理清前欠之意。對外,由被告之子林祺龍為債務人,向債權人負清償系爭貸款之責;對內則約定由原告使用系爭大客車營運,負責清償貸款,並由兩造分攤損益。據此,系爭大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否仍為原告,即非無疑。此由兩造於合作過程中,曾分別於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27日簽立書面契約,約定由原告於限期內負責理清積欠之貸款,如未清償,則系爭大客車由被告無條件取得等情(參審查卷第23頁、第24頁),即可知兩造曾約定如原告未依約清償貸款,則系爭大客車由被告取得。是系爭大客車之實質所有權人,於兩造合作伊始,是否僅有原告一人,即非無疑。此由證人即參與處理兩造間紛爭之藍天通運公司人員王慎華到庭證稱:「(法官問:目前何人才是系爭大客車之實際所有人?)應該是繳錢的人。因為如果沒有繳錢,日盛公司會把車子拉走,進行拍賣。如果有繳錢,就不會發生這些事情。至於他們私底下的事,我不知道。」、「(法官問:目前係何人繳交靠行費用?)被告在繳。原告從來沒有繳過。原告轉過來後,都是被告在繳。因為貸款都是被告開出來的票子在繳,所以藍天公司就會認定要繳靠行費的人就是開票擔保貸款支付的人。」等語(參審理卷第19頁至第20頁),亦可知被告係以系爭大客車實質所有人之姿繳納靠行費用,並以其子林祺龍之名義簽發繳納貸款之支票,以擔保貸款之清償,無訛。原告得否主張為系爭大客車之唯一實質所有權人,而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客車,即非無疑。
(三)再者,依兩造100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27日之協議書明定,若原告未理清前欠,則系爭大客車應由被告取得之情,亦可推知兩造間應有貸款由何人負責給付,則系爭大客車即應由何人占有使用之約定。若非如此,上開書面契約亦無庸載明有關原告未清償貸款即應交付系爭車輛與被告之字句。且原告亦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大客車期間,系爭大客車之貸款應由被告給付,原告無庸負清償之責(參審理卷第12頁反面),足見兩造間確有何人占有系爭大客車即由何人繳納貸款,繳納貸款之人得占有系爭大客車之約定。原告自承100年12月起即無力繳納貸款,而由被告繳納貸款迄今,則被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協議書約定有權占有系爭大客車,洵屬有據,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大客車,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尚非有據,自無理由。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原告得本於系爭大客車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大客車,因被告於占有使用系爭大客車期間,業已負責清償系爭大客車自100年12月以後之貸款債務至今,則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及兩造間之協議,於原告清償上開款項前,拒絕返還系爭大客車。
(五)綜上,本件原告於與被告建立合作關係時,幾已取得由被告之子林祺龍及藍天通運公司吳慎華等人為債務人,而以系爭大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所貸得之全數金額,嗣後能否再謂系爭大客車僅原告一人為實質所有人,已非無疑。且依兩造100年4月29日、同年5月27日之協議書約定意旨,亦可推知兩造有由何人繳納貸款,就由何人占有使用該車之意,被告據協議書而占有使用系爭大客車,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客車,核非有據,自無從准許。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大客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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