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牙保贓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另核被告乙○○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且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3人有如上述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3人被告除有前述累犯之前科外,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多次,素行非佳,及被告乙○○任意為他人牙保贓物;被告丙○○、甲○○故買贓物,均助長竊盜歪風,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無足可取,另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尚微,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