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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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
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44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文維於民國99年5月7日13時15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國立臺灣大學」電子布告欄(BBS)「批踢踢實業坊(ptt.cc)」之「政治黑特板(HatePolitics)」上,以帳號「shoppingNY」張貼標題為「中科揭牌扁:印證政府高效率」之文章後,因見 林君憲 以帳號「lovebbcc」回應之內容與其意見不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3時32分許,以帳號「shoppingNY」在林君憲所回應之文字下方發表「你到底有沒有大腦?」等文字,足以貶損林君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而妨害林君憲之名譽;復接續於99年5月16日11時10分許,因見林君憲以帳號「lovebbcc」在上開「政治黑特板」張貼檢舉他人之文章,復接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帳號「shoppingNY」發表「lovebbcc真的是檢舉大王跟爪耙子一樣」等文字,接續以前開方式公然侮辱帳號「lovebbcc」所代表之林君憲,足以貶損林君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而妨害林君憲之名譽。
二、案經林君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文維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而認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文維固然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以帳號「shopping
NY」發表前揭等言論,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其辯稱:⑴公然侮辱之對象應係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然網路使用者所使用之代號,具有匿名之特性,並無法單憑網路帳號表徵其使用人之身分,且同一使用人在同一網路社群中可能擁有多個代號,而同一代號亦有可能由不同使用人使用,顯見代號並無專屬性,除非該代號之使用人業已將該代號與該使用人之姓名、綽號、相片、聯絡方式等資訊先連結,而使他人得以藉此特定或可得特定該代號之使用人為何,否則單純代號並無法特定該代號之使用人;⑵「你到底有沒有大腦?」一語意指「連三歲小孩都知道」或「用膝蓋想也知道」,並非貶低他人人格;而「lovebbcc真的是檢舉大王跟爪耙子一樣」意在提醒大家此帳號很會檢舉他人,故發言時要小心,以免遭檢舉,且告訴人林君憲常以「lovebbcc」帳號檢舉其他網友,此係合於事實之評論,並無妨礙告訴人名譽;又「爪耙子」為「巡檢」之意,為中性名詞,亦非防礙他人名譽之負面名詞;⑶又言論自由攸關人性尊嚴,係憲法所保障之核心價值,刑法自不宜過度介入,而前開電子布告欄中,各該布告欄之板面管理者(俗稱「板主」)對於使用人所張貼之文章具有刪除權,若使用人所張貼之言論有不當之處,本得經由各該板主逕予刪除,此即足以約制網路使用者,防止不當言論。綜上,被告之行為尚不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帳號「shoppingNY」發表前揭等言論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君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8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9頁至第1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2頁;本院第二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批踢踢實業坊」之「政治黑特板」畫面列印資料2紙、「批踢踢實業坊」使用者資料列印資料2紙、國立大臺灣大學100年8月3日校計資字第1000034044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1份(見偵字卷㈠第3頁至第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調偵字第144號卷〔下稱偵卷㈢〕第8頁至第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合先說明。
⒉就被告前揭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網路論壇使用人於發表言論之前,需申請網路帳號作為代
表該網路使用人自己身分之代號,該帳號雖未必能直接或間接指涉該帳號使用人本人在現實世界中之身分,然因該帳號使用人得藉由使用該帳號在網路世界中從事例如發表言論等各項網路活動,藉此表彰自己的思想、風格、個性,該帳號因此得以一定程度表彰該帳號使用人在該網路空間之人格,並因此得與網路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人建立起一概念式的連結,藉由網路社群中其他網路使用人之評價,獲致一定之名譽。故縱然該帳號未必能連結到該帳號使用人在現實生活中之真實身分,亦未能以此遽認該帳號所表彰之網路世界上之人格不存在。又現今網路普及,網路使用已成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則在網路世界中以某一帳號為表彰自己人格之代號所建構之人際關係,自不應外於刑法之規範。查「國立臺灣大學」電子布告欄「批踢踢實業坊」採取會員註冊制度,告訴人自94年8月25日以「lovebbcc」為帳號,在前開電子布告欄註冊,嗣並以該帳號登入該電子布告欄使用該網路,其期間至被告為前述犯行時,已4年有餘,其登入次數迄99年10月11日已達1839次、發表文章篇數亦高達2965篇等情,有批踢踢實業坊使用者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5頁),堪認告訴人長久使用帳號「lovebbcc」在該電子布告欄從事網路活動無疑,揆諸前揭說明,該帳號「lovebbcc」應足以表彰告訴人於使用前述網路時在該電子布告欄網路論壇空間之人格,自亦屬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保護之範圍。
⑵次按「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
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之謂,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查「你到底有沒有大腦?」、「跟爪耙子一樣」等文字,分別意指「無思考能力」、「打小報告之人」,均為負面之用語,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認識,僅為同時在同一網路論壇發表言論之人,按諸常情,對於非熟識之人以前述負面用語批評,多足以使對方感到難堪、不快,衡諸一般客觀評價,應認已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顯然應屬侮辱之言詞無疑。又告訴人固然確實以帳號「lovebbcc」檢舉多人,此有「批踢踢實業坊」「政治黑特板」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二審卷第20頁正反面),然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並無如同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在第3項定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故縱然告訴人確有多次檢舉他人之事實,被告亦難以此解免其確有以「爪耙子」一詞侮辱告訴人之事實,附此敘明。
⑶末查,言論自由乃屬憲法所明文保障,刑法固不宜過度介入
,然人格權亦為憲法所保障之核心價值,公然侮辱罪亦為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所明文,被告所為若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即不能自外於刑法所規範之範圍。
⑷綜上,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批踢踢實業坊
」「政治黑特板」上,發表上開等文字侮辱帳號「lovebbcc」所代表之告訴人,均已該當公然侮辱罪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文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二次在「批踢踢實業坊」「政治黑特板」上,發表
侮辱告訴人之文字,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之罪證明確,依法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李昇蓉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