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親字第44號原告甲○○被告丁○○被告丙○○
之2號特別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無行為能力人,無訴訟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甲○○於本件為訴訟行為,與被告丙○○之利益相反,又其名義上之父親即被告丁○○於本件訴訟已明確表明不願任被告,故其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見本院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裁定由被告丙○○之生父乙○○擔任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設籍地區之規定,此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是以有關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父設籍地區即臺灣地區之規定,故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在此敘明。
三、次按原告之訴,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而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惟查被告丙○○住所在「大陸地區褔建省連江縣丹陽鎮朱山村牛環巷1之2號」,此有起訴狀及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附卷可稽。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專屬管轄規定,又不能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