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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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因本件相姦行為所生之女尚屬年幼,破壞其配偶家庭生活圓滿,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前段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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