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85、8375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因此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給他人,雖無法確認被告實際交付帳戶資料之日期,惟正犯實施詐欺之時,仍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自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九○號移送併辦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然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開移送併辦犯行,既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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