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處分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20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李潤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 甘世宗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街○○○號、民國94年6月1日死亡)所遺之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491/100000)及其上之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民族路294巷56號4樓之2,總面積:24.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甘世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為被繼承人甘世宗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本院並以94年度家催字第312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聲請人所管理之被繼承人甘世宗遺產,已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前來聲請繼承,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請准聲請人依退輔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甘世宗之不動產。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而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遺產;同法第1132條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由是以觀,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
三、經查,被繼承人甘世宗在台並無繼承人,其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甘蓮英 具狀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甘世宗之遺產,業經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被繼承人甘世宗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甘蓮英應將被繼承人甘世宗遺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折算為價額,且繼承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二百萬元,而被繼承人甘世宗其在臺之親屬又不足以召開親屬會議,故聲請人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以為移交遺產之原因,而聲請本院准予變賣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譚鈺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