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21號原告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被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529萬67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6640元,原告應再補繳14萬61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建字第2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3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經查原告至目前為止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工程法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