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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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村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村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民國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3月至110年8月29日為警方查獲時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另案被告 李國芳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民眾自費檢驗COVID-19申請表暨同意書影本」、「門診轉住院病人陪病者採檢通知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村祥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僱用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國芳共同偽造「 陳梅玉 」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犯意,自109年3月
至110年8月29日為警方查獲時止,僱用另案被告李國芳從事未經許可工作,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非法雇用另案被告李國芳從事未經許可之看護工作,乃將陳梅玉之國民身分證交付另案被告李國芳使用,以供另案被告李國芳得持該證件冒用陳梅玉名義簽署文件而交付醫院人員行使之,藉此規避醫院人員查驗身分。則被告所為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其目的在於為期順利遂行非法雇用犯行,犯罪目的係屬單一,且各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國芳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另案被告李
國芳從事看護工作,不僅影響政府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台之管理,亦損及我國人民就業機會,且其為使另案被告李國芳非法在醫院擔任看護,遂交付他人國民身分證予另案被告李國芳使用,並便利另案被告李國芳假冒他人身分簽署相關文件,所為有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人員查驗人別及疫情期間管制人員進出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非法僱用期間;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另案被告李國芳於警詢時所述:其依據看護天數額外給付被告每日250元之費用,且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稱「班費」即係其繳納給被告之看護費等語(偵卷第
12、13頁),佐以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國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可知被告於非法僱用另案被告李國芳期間,已向另案被告李國芳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偵卷第36頁)、12,500元(偵卷第37頁),總計16,500元,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6,5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國芳共同偽造之文件,業由另案被告李國芳提出交付醫院人員行使之,則該等文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該等文件上偽造之「陳梅玉」之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惟該等偽造之署押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110號被告 蘇村祥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等,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村祥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2之慈福長庚有限公司(下稱慈福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李國芳(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內政部移民署發布之失聯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且未依法取得工作證明,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違反戶籍法之犯意,並與李國芳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聘僱李國芳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擔任看護工作,並提供不知情之陳梅玉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供李國芳作為查驗之用,而由李國芳於填寫民眾自費檢驗COVID-19申請表暨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門診轉住院病人陪病者採檢通知書「陪病採檢者姓名」欄,分別偽造「陳梅玉」之簽名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陳梅玉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對於疫情期間人員進出管理及檢驗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村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梅玉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87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職務報告、715專案資料庫系統旅客出入境查詢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因與李國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要求填寫上開民眾自費檢驗COVID-19申請表暨同意書、門診轉住院病人陪病者採檢通知書係屬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授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行使公權力為主要論據,然移送書所檢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8月23日肺中指字第1103800489號函主旨為:因應全國疫情警戒標準維持第2級,本中心自本(110)年8月24日起適度調整醫院門禁管制及陪探病篩檢等醫療應變措施,請轉知並督導所轄(屬)醫療機構配合於8月28日前(含)開始執行等情,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參,就該函文之內容,性質上應屬行政指導,且該函文內容全未提及授權行使公權力之情事,自無從認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人員具授權公務員之資格,縱使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人員對於疫情期間人員進出管理及檢驗事項為不實之登載,尚難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然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6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幃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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