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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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政男
指定送達代收人:劉怡絹(地址: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48號、第30022號、第30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政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 石還豫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邱政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邱政男用以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時使用如附表「犯罪工具」欄所示之各式工具,均係金屬製品,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9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2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本院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詳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卷第14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5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所為5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罪刑部
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誠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22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查本案如附表「竊得財物」欄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核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皆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各告訴人、被害人,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竊得財物」欄編號5所示之物,因業已返還予告訴人 蔡永銘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48號卷第5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如附表「犯罪工具」欄編號1至4所示之油壓剪、一字
起子等物,固均屬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本應均予宣告沒收,惟查該些物品皆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稱:已經丟掉等語(詳本院卷第82至83頁),而本院審酌該些物品價值不高,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犯罪工具竊得財物主文1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油壓剪1支兌幣機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邱政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兌幣機壹台、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一字起子1支儲值機主機1台(內含儲值卡)、現金1,000元邱政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儲值機主機壹台(內含儲值卡)、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一字起子1支、油壓剪1支現金1,000元邱政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一字起子1支、油壓剪1支現金900元、兌幣機內紙鈔盒及零錢盒(內含現金100元)各1個邱政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兌幣機內紙鈔盒及零錢盒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無兌幣機1台(已發還)邱政男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48號111年度偵字第30022號111年度偵字第30075號被告邱政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7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石還豫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潔淨自助洗衣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將石還豫所擺放在該店之兌幣機及儲值機鎖頭破壞後(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其內之現金約3,000元,得手後駕駛友人劉怡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3日凌晨2時23分許,在 楊炳清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洗衣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將楊炳清所擺放在該店之儲值機破壞後(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竊取儲值機主機1台(內含儲值卡,價值約3萬6,000元)及其內之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37分許,在 黃建榮 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檯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及一字起子1支,將該店之夾娃娃機檯8台之零錢箱鎖頭破壞後(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竊取零錢箱內之金錢共計約1,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0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 廖信麒 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街0號1樓娃娃機檯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及一字起子1支,將廖信麒所擺設在該店之夾娃娃機檯7台之零錢箱鎖頭及兌幣機破壞後(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竊取零錢箱內之金錢共計約900元及兌幣機內之紙鈔盒及零錢盒(內含現金約1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4日晚間7時18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忠泰街46巷口蔡永銘所經營之自助洗車場內,徒手竊取蔡永銘所有擺放該處之兌幣機1台(價值3萬元),欲放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時,經蔡永銘發現並制止而未遂。
二、案經楊炳清、黃建榮、廖信麒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蔡永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邱政男於警詢之供述被告邱政男坦承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石還豫於警詢之證述、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3張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30022號卷)三證人即告訴人楊炳清、黃建榮及廖信麒於警詢之證述、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44張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三)(四)所載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30075號卷)四證人即告訴人蔡永銘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9948號卷)五證人劉怡絹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尚有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7,000元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尚有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6,000元部分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時間、地點尚有竊取零錢箱及兌幣機內之現金7,480元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被害人石還豫、告訴人黃建榮及廖信麒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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