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6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畯瑋選任辯護人林詠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所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6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畯瑋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即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32、184、203至204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7月7日桃交運字第1100034840號函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請求上訴,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案發後迄今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而有所未當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是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審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並無失當。又經原審及本院安排調解程序,均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有原審及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39、115頁),且因告訴人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上訴前,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認告訴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乃以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1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此有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向原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將本案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單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遂調閱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卷宗(下稱附民卷)後定調解程序,被告與告訴人亦未能成立調解,旋由本院行和解程序,經被告之辯護人表示:依附民卷附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所提出之單據,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約4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共50萬元等語,而告訴人則請求331萬元之損害賠償,再經本院行和解程序,告訴人依然表示:依附民卷所示之損害賠償總額為200萬元,但因為看護費部分之金額僅有計算其住院期間,並未計算家屬照顧其6個月之看護費共41萬8,000元,且其就本案傷勢後續仍有回診,會再提高其醫療費用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即表示:依附民卷附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所提出之各項單據,被告對於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車損、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共40萬7,000元不爭執,另被告願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予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元,並考量告訴人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故被告另願給付損害賠償22萬元予告訴人等語,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39、161頁、第163至165頁、第184至185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無法達成調解、和解之原因,乃係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致迄今未能達成調解、和解甚明,且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73頁反面,原審卷第40頁),然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184、203至204頁),尚非全無悔意。依前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事由,實已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考慮在案,原審之量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之,並未濫用量刑權限,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違法或失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黃鈺斐、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畯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畯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原載「而依當時天候晴,而依當時天候晴」應予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證據部分補充「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蔡畯瑋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另就理由部分補充:「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地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行經案發路口時有煞車,接連有2輛機車由右至左,行駛通過被告車輛前方,被告於該2輛機車駛離後,繼續直行,待行駛至路口中央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右方而來,行駛至被告車輛右前方時,被告上開車輛煞車燈亮起,告訴人行駛至被告車輛前方後,2車遂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發生事故前,既曾先禮讓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由環中東路往普義路橋方向行駛之2輛機車,足見被告對於其右側之視線應屬清晰,而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身形、顏色與一般機車騎士無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情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之情況,且衡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調偵字第684號
被告蔡畯瑋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畯瑋於民國108年3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享街由民有街往治平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貞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由環中東路往普義路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陳貞樺車輛失控右偏倒地滑行,陳貞樺因而彈飛撞擊停於路邊由 覃祖廷 駕駛之車號號碼AYH-1593號自用小客車,陳貞樺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損傷重大創傷、創傷性腦損傷伴雙側顳額葉頂葉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枕骨和顱骨閉鎖性骨折伴頭皮血腫等傷害。嗣蔡畯瑋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貞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畯瑋於偵查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經過該路口,看到右前方有機車要過,伊也一直注意右方,伊有停等讓右方機車先過,伊快要進入巷口時,告訴人陳貞樺忽然從伊右前方出現,伊緊急煞車,還是發生車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貞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自有過失可言。再參本件車禍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於停止線前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月14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自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盧靜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