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第418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賢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一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昱賢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
23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扣得削尖吸管1支,於同日晚間9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21日
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凱萊汽車旅館110號房間內臨檢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只,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7月2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7樓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育松園商務旅館5007號房內臨檢盤查而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經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9年1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2、13、14、15、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吳昱賢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毒偵字第2007號卷第9-18頁,本院審訴字第1052號卷第150、15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案被採尿人尿液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10保-104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7日報告編號UL/202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2007號卷第45、47、5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字第2007號卷第37-41、57頁)。
4.扣案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1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識報告單(見毒偵字第2007號卷第55頁)。
5.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吳昱賢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毒偵字第4182號卷第9-17頁,本院審訴字第1052號卷第150、159頁)。
2.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11H-24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9日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4182號卷第63、65、5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字第4182號卷第49-53、71-75頁)。
4.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被告吳昱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毒偵字第4892號卷第15-22、144-145頁,本院審訴字第1292號卷第70、7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隊)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9日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4892號卷第55、15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字第4892號卷第23-27、69-93、53-54頁)。
4.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惟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該次是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使用扣案削尖吸管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等語(見毒偵字第2007號卷第11、14頁,本院審訴字第1052號卷第150頁),並有扣案殘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在卷可佐,而該削尖吸管經鑑驗確實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識報告單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2007號卷第55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該次是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見毒偵字第4182號卷第13-14頁,本院審訴字第1052號卷第150頁),又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審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案,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須扶養父母、小孩目前在加護病房等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經鑑驗確實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初步鑑識報告單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2007號卷第55頁),業如前述,且該削尖吸管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見毒偵字第4182號卷第53頁、毒偵字第4892
號卷第27頁),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吳昱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吳昱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犯罪事實一㈢吳昱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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