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 鄭又華 被告 劉士煌
楊語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