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淑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俗稱「車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綽號「 嚴長漢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前夫 黃仲常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交付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供渠等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MikeWang」之不詳男子,於110年5月間某日向乙○○佯稱:其係聯合國維和部隊軍人,遭遇困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500元至本件國泰世華帳戶,甲○○旋即聽從「嚴長漢」指示於同日及同年月28日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並購買比特幣,存入嚴長漢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甲○○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並聽從「嚴長漢」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進而購買比特幣,存入「嚴長漢」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108年就認識嚴長漢,嚴長漢一開始沒有跟伊談錢,他有拍軍人證給伊看,也有跟他視訊,伊也有跟他的兒子用LINE連絡過。伊與嚴長漢算是網路情侶,因為相信他,沒有想過他會騙伊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26至27、46至48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95號卷,下稱偵字第9195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金訴卷第26至27、46至48、84、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號卷,下稱偵字第534號卷,第13至16頁)、證人黃仲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34號卷第9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34號卷第33、36頁)、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字第534號卷第39至44頁)等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或作為人頭帳戶供作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供稱:伊本來跟伊前夫黃仲常借帳戶是要貸款使用,因為自己本身帳戶就是之前提供給別人而變成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嚴長漢有跟伊保證只是要收他朋友的款項,伊有詢問過嚴長漢款項是否合法,他說確實要跟同學借錢,但沒有給他看證據資料,只是單純跟伊講,伊曾經懷疑過他,所以伊一直拖沒有幫他處理,後面是因為他一直跟伊講,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48、87頁)。足認被告過去曾有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之經驗,並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卻僅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嚴長漢」單方說詞,率而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任由「嚴長漢」支配使用,更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再再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提供至親好友使用帳戶,或正常工作領取薪資或賺取報酬之情況迥異。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況且被告亦自陳對提供帳戶、領款等有所懷疑,益徵被告能預見將本件國泰世華帳戶提供「嚴長漢」轉交與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予「嚴長漢」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轉帳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詐騙案件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取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予「嚴長漢」轉交詐欺集團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繼而聽從「嚴長漢」指示而於110年6月25、28日提領贓款,已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應認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就被告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為求詐得被害人金錢之單一目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依被告歷次供述,僅能認定被告與不詳成年人有所犯意聯絡,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就對方之人數究竟若干,與其共同從事詐欺之人數是否合計三人以上難認其對此有所知悉或預見,且就「嚴長漢」、「MikeWang」、是否為同一人、詐騙集團成員是否為三人以上,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有罪部分被告甲○○知悉本案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自難以一般經驗法則推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有所辯解及辯論,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致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至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又參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伊所有錢財全部被騙光,希望嚴懲被告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7頁、本院金訴卷第63至64頁),及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國中肄業、案發時無業、結婚但分居、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筱晴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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