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被告許光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五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光廷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前某時,加入「 趙傳宗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許光廷與「趙傳宗」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因本案並非許光廷參與「趙傳宗」所屬詐騙集團之最先繫屬法院詐欺案件,爰不論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10年7月14日至110年7月15日,分別假冒「警官張均義」、「檢察官陳永發」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黃春枝,佯稱其個人資料疑似遭人盜用,可能涉嫌洗錢、詐欺等案件,須配合檢察官申請資金公證及證物代送,並須將其帳戶內存款提領出來作為證物等語,致黃春枝陷於錯誤,分別於:㈠110年7月14日9時5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日盛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將裝有前開87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假冒為「 李姓 警官」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成員並將分別印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1枚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公文書交付黃春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春枝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㈡110年7月14日13時許,在日盛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82萬元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新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紋公司)對面,將裝有前開82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假冒為「 呂姓 警官」之許光廷,許光廷並將印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枚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公文書交付黃春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春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㈢110年7月14日15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臨櫃提款67萬元後,在新紋公司對面,將裝有前開67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假冒為「陳先生」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該成員並將印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枚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公文書交付黃春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春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㈣110年7月15日11時6分、同日11時57分許,分別在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臨櫃提款82萬元、20萬元(共計102萬元)後,在新紋公司對面,將裝有前開102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假冒為「李姓警官」之許光廷,許光廷並將印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枚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公文書交付黃春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春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許光廷得手上開款項後依「趙傳宗」指示,將裝有82萬元、102萬元贓款之牛皮紙袋轉交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光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春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10008379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中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黃春枝之日盛銀行、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取款憑條4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5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是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偽造「公印」、「公印文」其規範目的係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印文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範之偽造公印、公印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固非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真正公印,然在客觀上均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署資格之印文,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㈡另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以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後列印,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4張,該偽造之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此等偽造之文書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罪。
㈣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告訴人匯款、向告訴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參與「趙傳宗」及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趙傳宗」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揭4次詐騙告訴人及收取款項
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計畫及犯意,於密接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㈥被告偽以警官名義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詐得款項,而
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亦不爭執有該前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將本案詐得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不甚瞭解,或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心理,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執法機關之公信力,損害告訴人權益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自白洗錢,及其參與分工之犯罪情節及程度、素行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生之物:
⒈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5紙,雖均屬犯罪所生及所用
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本院
復查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拿取贓款後轉交而實獲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取得贓款後,已全數轉交其他上游成員,而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數量偽造之印文1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張「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枚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4張「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