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非訟代理人 吳鎮州 相對人 李宏璋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3,4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1年1月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月9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5,480,000元;5,000,000元;76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月9日;民國105年2月9日起即均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住宅貸款契約影本2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楠梓│清豐││264-2│建│119.19│全部│├─┴───┴────┴────┴────┴─────┴─┴──────┴─────┤│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鋼筋混凝土結│一層:55.01│陽台:21.20│全部││││4659│清豐段264-2地號│構造4層│二層:53.20│雨遮:7.44│││││├─────────┤│三層:53.20│││││││土庫路30巷28號││四層:46.00│││││││││合計:207.4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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