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ACU266468號所為之裁決(原舉發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ACU2664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臺北市○○路○段前,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因「繫安全帶不依規定」違規,遂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2664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二、異議人以其所繫之安全帶在腰部被警員攔下,警員說其安全帶未過肩,舉發其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經異議人向士林分局申訴二次,仍說未規定使用三點式安全帶,異議人向監理單位陳稱大客車可分為二點式或三點式安全帶,本人所繫為二點式安全帶,並無違規,仍被裁罰,異議人甚難心服,因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稱之「安全帶」係指國家標準(CNS)三九七二號定義之汽車用座椅安全帶,亦為依該條例授權制定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二條所明定。同辦法第三條並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安全帶」僅限於符合國家標準三九七二號定義規範之汽車用座椅「安全帶」,不符合者即非該條項規定之安全帶。而國家標準三九七二號定義之汽車用座椅安全帶分為三種,一為二點式,一為三點A式,一為三點B式,所謂三點A式係「為繫縛乘員腰部及上半身,在二點式之適當部位,連結肩部繫帶之一端,自此連結部,斜繞胸部並越過肩部,另一端固定於上部固定器之三支點式安全帶,但肩部繫帶不能單獨使用」,三點B式則係:「為同時繫縛成員腰部及上半身,以一連條繫帶之一端固定於一固定器,繫帶自肩部斜繞胸部後,再以導帶環迴繞腰部,將另一端固定於另一固定器之三支點式安全帶」等情,此可參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國家標準三九七二號定義資料。又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交路字第014424號函「各類新車前排及新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之檢驗規定」,即除小客車前排座兩側座位應為三點式外,小客車之其餘座位及小客車以外之其他汽車前排座位可為二點式或三點式,經交通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交路字第0930059043號函在卷可明。若汽車所有人將所屬車輛座位之安全帶擅自變更致不符合國家標準三九七二號定義之汽車用座椅安全帶規範,由於此經變更之安全帶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安全帶」,則無論該汽車之駕駛人或前座乘坐者有無繫用此不符合國家標準三九七二號定義之安全帶,皆應認「未繫安全帶」,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即除小客車前排座兩側座位應為三點式外,小客車之其餘座位及小客車以外之其他汽車前排座位可為二點式或三點式。
四、經查,異議人及原舉發機關對於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臺北市○○路○段前,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扣繫二點式安全帶之事實,均未爭執,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書狀及舉發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九三六二六○九○○○號函文可證。本案爭點為遊覽大客車之駕駛人應扣繫是二點式或三點式的安全帶?依據交通部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交路字第014424號函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交路字第0930059043號函文可知,除小客車前排座兩側座位應為三點式外,小客車之其餘座位及小客車以外之其他汽車前排座位可為二點式或三點式,因此異議人扣繫二點式安全帶,應已符合「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遽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