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七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背面
背書並非上訴人之筆跡,此亦可參酌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字跡比對,即可明顯看出字跡運筆方式,字畫工整度均不相同,但原審判決據此認定字跡相同,顯與事實相違。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生意往來,上訴人亦無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許兵勢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係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許兵勢,再由訴外人許兵勢轉給被上訴人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亞太銀行顧客基本資料表一份、及客戶資料卡二份為證。並聲請將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送請鑑定單位鑑定。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上訴人背
書後交給訴外人許兵勢,再由訴外人許兵勢轉交予被上訴人,本件因為訴外人許兵勢已經死亡,所以上訴人才提出抗辯,且上訴人開予被上訴人之支票及本票,均遭退票而無法兌現。
三、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調閱警方舉發第ABW547427號違規單(一式二聯)、向亞太商業銀行、復華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調取上訴人聲請開戶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票據帳戶聲請書、存款存單等資料,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上訴人背書後交給訴外人許兵勢,訴外人許兵勢再將支票轉交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執有經上訴人簽名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提示後遭退票,故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非上訴人所開立,亦無轉交予訴外人許兵勢之情形,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之背書係偽造等語置辯。
二、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難謂被偽造簽名之本人,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關於上訴人「甲○○」之背書,經本院命上訴人當庭書寫快慢筆跡二次、並檢送經上訴人於接近相同時期所書立於交通違規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亞太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鑑定卡暨客戶資料卡、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支票存款門戶申請書暨支票往來約定書鑑定後,此二類筆跡特徵並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0五三七九0號函附卷可參,是見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尚難認為係由上訴人所為。復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由上訴人開給訴外人許兵勢,再由訴外人許兵勢再將支票轉交予被上訴人云云,既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據上所述,上訴人既未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背書,其自無需依照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如附表支票之背書係屬偽造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所開立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李悌愷~B法官許石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B書記官~FO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提示日│││││││(新臺幣)││├──┼────┼────┼───────┼─────┼─────┼────┤│一、│.07.15│ 鐘唐華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十萬元│⒎⒖│││││三重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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