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四九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登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六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收執。然前開借款業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 陳金進 代上訴人陸續分期清償完畢,僅未收回前開支票而已,但被上訴人每次至上訴人家取款時,均事先撥打號碼為00000000號電話,亦有通聯紀錄可查。
二、訴外人陳金進代上訴人清償前開借款,均係向房客收取房租後再交付予被上訴人,房客之受僱人 陳麗美 均當場目睹。
參、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訴外人陳金進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所持有經訴外人陳金進背書之支票五張面額共五十六萬元,係高代書即 高清貴 向被上訴人所借,而經被上訴人要求訴外人陳金進於前開各支票背書,並非訴外人陳金進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訴外人陳金進代上訴人清償借款,亦與高清貴對被上訴人之借款無關。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陳金進尚積欠其債務,而經被上訴人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故訴外人陳金進不可能幫上訴人償還借款云云。然訴外人陳金進業將其欠款還清,有經被上訴人兌領面額共一百萬元之支票三張可憑,僅係訴外人陳金進未將本票收回而已,致讓被上訴人趁機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肆、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金進、陳麗美及調閱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訴外人陳金進個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很多錢未還清,豈可能幫上訴人還清前開借款。而訴外人陳金進所償還予被上訴人之金錢,亦與本件借款無關,乃係因訴外人陳金進積欠被上訴人其他債務所為之清償。
二、至被上訴人所兌領面額共一百萬元之前開支票三張,係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之事,乃訴外人陳金進與被上訴人生意上往來之支票,上訴人誤以為係八十八年間之事。而訴外人陳金進幫訴外人高清貴背書之支票面額共五十六萬元,僅清償四十萬元,可能係訴外人陳金進收房租而來,但其尚有十六萬元未清償。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影本五件、陳金進入金表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向其借款二十五萬元,雙方約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清償,並由上訴人簽發面額為二十五萬元、票號為SL0000000之支票一張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詎屆期上訴人並未清償,迭經被上訴人催索亦不置理,因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借款業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金進代為清償完畢,僅未收回前開支票而已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五萬元,約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清償,而由被上訴人交付二十五萬元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發前開支票一張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除利息外,從未親自還本金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支票影本一件附於原審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修正後(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而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篇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篇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則兩造前開約定,堪認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所規定之消費借貸契約相當,而本件係在前開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且未見民法債篇施行法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前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且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分別著有規定。故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依前開消費借貸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二十五萬元債務,是否業經訴外人陳金進代為清償完畢,而不再負清償之責任?
(一)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且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自認前開二十五萬元債務存在之事實,則其主張前開借款已因訴外人陳金進代為清償而歸消滅,依前開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證人陳麗美於本院雖結證稱陳金進向其老闆娘收房租時,過不久,即會看到被上訴人至門口,其即曾目睹陳金進拿錢予被上訴人,大約三、四年前有看過二、三次,但其並不清楚拿多少錢,亦不知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陳金進固亦證稱其曾幫上訴人還款予被上訴人,每月均還被上訴人二萬餘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持有經訴外人陳金進背書之支票五張面額共五十六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支票影本五件在卷可憑,並經證人陳金進證實無誤(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且陳金進另欠被上訴人十五萬元未清償,而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陳金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而獲發債權憑證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二年民執六字第二九三七一號債權憑證影本、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憑,亦堪認係真實。是訴外人陳金進對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證人陳金進縱曾對被上訴人為清償之行為,然其是否代上訴人清償前開借款即非無疑,且衡諸常理,陳金進對被上訴人既尚有其他債務未予清償,豈可能代上訴人清償前開借款,故依證人陳麗美之前開證詞尚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而證人陳金進之前開證詞,亦不足取。
(三)又上訴人雖另主張訴外人陳金進業將其自己之欠款還清,有經被上訴人兌領面額共一百萬元之支票三張可憑,僅係訴外人陳金進未將本票收回而已,致讓被上訴人趁機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云云。而被上訴人就此則辯稱其固曾兌領面額共一百萬元之前開支票三張,惟此係八十五年間之事,乃訴外人陳金進與被上訴人生意上往來之支票,上訴人誤以為係八十八年間之事等語置辯。查前開支票之發票日均係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且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交換(即經持票人持向金融機構請求付款),有前開支票影本三件在卷可憑;另參酌前開共五十六萬元之支票五張,其發票日均係八十八年十月或十一月間,而前開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其發票日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亦有前開支票、本票均影本在卷可參,則被上訴人之前開抗辯應可採信,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可取。
(四)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而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0六號判決參照)。則上訴人雖聲請調閱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亦無非係欲證明被上訴人曾向訴外人陳金進收錢之事實,然此業經證人陳金進為前開證述,並經本院認係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堪認係前開所稱之「不必要者」,本院自無再調閱前開電話通聯紀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予准許。
(六)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其自己或第三人業已清償前開借款,則被上訴人為前開請求,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前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前開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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