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更字第六號
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甲○○律師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三三號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四七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案外人乙○○(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五號案件審理中)為夫妻,渠等於民國八十三年八、九月間即已債台高築,而無資力,卻向自訴人佯稱,渠等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不動產(地號:仁美段六九三之二七地號,建號:五七一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僅向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設定第一順位債權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該不動產之價值尚可供自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惟因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置於代書事務所,故請自訴人先貸與款項,嗣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該第一順位抵押之借款即將撥款,屆時即可優先償還自訴人云云,致自訴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三年八月至十月間,在被告及乙○○之住所,陸續借款予被告及乙○○三十萬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月在自訴人家中,再分三次借予被告及乙○○各七十萬元、五十二萬元、二十三萬七千元,共計二百九十萬七千元。被告及乙○○則於每次取得款項後,由乙○○開立約為期一個月之遠期支票二張,共十二張(其中二張為 吳月娥 所開立),作為日後清償借款之方法,另由被告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六十萬、三十萬、三十萬、三十萬、七十萬、六十萬等共計二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六紙,用以擔保前開票款之支付。被告與乙○○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自訴人借用以自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票號AA0000000,金額二十五萬元,發
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票號AA0000000號,金額二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票號AA0000000號,金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共三紙,持向地下錢莊調現,造成自訴人被迫跳票,信用嚴重受損;另要求自訴人匯現金十五萬元至乙○○戶頭。嗣經自訴人要求被告及乙○○依約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以供擔保時,自訴人方由代書處得知系爭不動產除設定三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外,並已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予某代書事務所,而無擔保之實益,甚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經其質押於該代書事務所而無法取回。被告及乙○○則於詐得前揭款項後,隨即逃匿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並與案外人乙○○均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與案外人乙○○共同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以:被告與乙○○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業有乙○○與吳月娥分別簽發之支票影本十二紙,及由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六紙附卷可稽;該些支票經自訴人屆期提示後,均未獲兌現之情,亦有退票理由單十二紙在卷可佐;又被告與乙○○於詐得前揭款項後,隨即逃匿無蹤,迄今仍未清償;所約定應設定予自訴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亦因被告與乙○○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置於代書處,而無法辦理;且被告及乙○○既已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二順位以上之抵押權,縱再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對於自訴人而言,亦無擔保之實益。被告及乙○○於債台高築、已無資力之際,仍託詞向自訴人借款,嗣後復無履約與還款之真意,足見被告及案外人乙○○於借款之初,即有詐騙自訴人之犯意甚明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與乙○○有分別簽發或交付由吳月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而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乙○○並無承諾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以擔保借款之事實,伊與乙○○於借款之初,經濟狀況尚可,且伊與乙○○於系爭借款之前,即曾陸續向自訴人借款共七百餘萬元,均有清償;伊與乙○○無法清償向自訴人所為之系爭借款,係因自訴人與渠等另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利息負擔均過重,致伊與乙○○一時週轉不靈所致;惟伊與乙○○於經濟狀況稍有改善之際,即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陸續匯款四十七次達四十六萬元償還自訴人,若伊與乙○○有詐取自訴人財物之犯意,又何需於長達四年餘之時間中,持續以匯款之方式償還對於自訴人負欠之債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就被告戊○○與案外人乙○○,有無於借款之初,即承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予自訴人一節:
⒈迭為被告戊○○所否認,證人乙○○(原共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為與被告相同意旨之證述(見自更卷第一次審判筆錄十二頁)。
⒉自訴人固舉證人即其妻丙○○,以為被告與乙○○確曾承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予伊之證明,經傳訊證人丙○○到庭作證,則結證稱:「(當時被告向自訴人借錢的時候,妳是否在場?)我在場」、「(妳在場是否有聽到他們借錢的內容?)被告是說‧‧‧等到房子二胎出來之後,才會還我們錢」、「(被告問:八十三年底的時候,我最後一次向他們借錢,我當天有拿權狀給他們看,他們當時就已經知道我已經設定二胎了,我當時是跟自訴人在談的,‧‧‧是否如此?)當天我有在場,被告有拿權狀出來給我們看,被告當時拿這張權狀給我們看,說要拿這張權狀去借第二胎,被告他們說他們會拿這張權狀去借第二胎,然後拿借到的錢來還給我們」等語(見自更卷第一次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百十條第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