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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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複代理人 許蕙寶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五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五十七年即已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系爭土地歷經數
次測量及訴訟,均未有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形,否則上訴人自不可能將平房翻建成樓房,既然歷次測量均無占用,何以僅依此次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即逕認上訴人有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自無法令人信服。且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成果可知,被上訴人之土地遽增二十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之土地則減少五平方公尺,兩者來回相差高達二十五平方公尺,此不合理現象,硬由上訴人承擔,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
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可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僅有八平方公尺,作為上訴人所有四層樓住宅之主柱使用,上訴人建屋當時亦不知有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予拆除,因其為主要樑柱,上訴人所有之住宅即有倒塌之虞,所受損害甚大,反之,系爭土地為三角畸零地,且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早已建築完成,此畸零地對被上訴人之利用價值甚低,是以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主張拆屋還地,其所得利益極少,然將使上訴人及國家社回遭受巨大損失,被上訴人所為已屬權利濫用,與所有權權利社會化之內涵有違,應不允許。
㈢系爭土地面積八平方公尺,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回函(按如附圖二)表示系爭
土地邊長各為0‧四三平方公尺、一0‧八七平方公尺、一0‧八八平方公尺。核對上訴人建物,其柱寬0‧二五公尺,可知被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部分,顯然必拆除上訴人建物之主要樑柱及牆壁,對於建物結構安全之影響顯然可見。被上訴人雖主張若事先做樑柱等支撐與替代結構,則對於系爭建物結構不生影響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之建物早已興建完成,系爭八平方公尺土地位於上訴人之房屋支稱結構即樑柱部分,是以若拆除上訴人之樑柱,則對於上訴人建物之損害極大,明顯可見,上訴人建物有倒塌危險,被上訴人亦因其己方建物早已完成而無甚利用價值。雙方之利益一經衡量,明顯可見上訴人損害甚大而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小。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可補強結構云云,然因補強時須先為所有拆除樑柱重新補做樑柱,亦即須補做四根樑柱,始能減輕結構安全是否受影響之疑慮。而結構安全是否影響固為考量重點之一,但因其同時所為之牆面拆除,勢必影響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使得上訴人原先之完整住家建物成為僅三面牆壁而門戶大開之建物,對於上訴人之建物利用價值影響甚大。故不論是否影響結構安全,均將對上訴人之建物造成極大之損害。㈣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固認為就占用土地部分之建物可局部予以拆除
,及依現狀再予以復原,但評估建物拆除及復原之費用高達三百六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佔全部拆除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九十一‧五,本建占用面積僅八平方公尺,不論該土地之價值,或係被上訴人收回該土地利用所衍生之經濟利益,均遠遠不及建物拆除及復原所需之費用,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上訴人所有住宅使用執照影本一件、住宅照片五幀、房屋結構圖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雖謂其自民國五十七年以前即已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乙節,其並未舉
證證明之,況縱使上訴人所使用之台中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七年以前所蓋用之房屋未曾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一0八七之三地號土地,但不等同上訴人於其後所改建之現有樓房不會侵占到被上訴人之土地。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成果顯示被上訴人之土地遽減二十平方公尺,反而上訴人之土地增加五平方公尺,上訴人所述顯非事實。
㈡本件主張拆除系爭建物並不會對上訴人產生重大不利益,被上訴人沒有權利濫
用行為。如果本院認為拆除樑柱會影響到房屋結構,對上訴人產生重大影響,則被上訴人主張樑柱可以不用拆除,只拆除牆壁部分。如果只拆牆壁保留樑柱的話,就拆除部分,就會有空隙,可以充當防火巷的用途。
㈢非法侵占(用)他人土地上之建物,經鑑定後縱屬樑柱而予以拆除,亦可採補
強措施或其他方法解決,使不致影響整棟房屋之結構安全,而土地所有權人之行使權利依法屬正當行使,自更不會發生權利濫用之問題。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有房屋侵佔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部分(八平方公尺)若經鑑定後縱屬樑柱而予拆除,亦可採「補強」措施,而不致使其四層樓房有倒塌之虞,故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住宅四層樓房屋因系爭八平方公尺部分建物之主柱,如予拆除,所有之住宅有倒塌之虞云云,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八平方公尺土地後,可將目前之臥室及廚房、餐廳之面積予以擴建以增加面積六‧七五平方公尺,其價值極高(被上訴人之三層樓房所增加之建坪為二十‧二五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主張行使所有權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絕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二人為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 楊勝元 ,並就拆除牆壁是否會影響到上訴人房屋結構安全為鑑定;聲請鑑測上訴人所可能佔用南簡段一○九六號土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補充鑑定圖說資料(如附圖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會同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履勘現場,至有勘驗筆錄並請鑑定房屋結構安全。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鎮○○段一0八七之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坐落同段一0九二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即被告)之父 歐聯卿 所有,兩土地相鄰,系爭被上訴人土地其中如附圖一G、H1、F、G各點連接線內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房屋)所占用,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被上訴人權源,為此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判決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被上訴人土地與上訴人所使用之同段一0九二地號土地交界處之歷來占有情形,自五十七年以來並無改變,系爭被上訴人土地鄰交界處原先係草叢,至如附圖一G、H1、F、G各點連接線內之土地,原為上訴人以前建物所在,且該建物於五十七年以前即存在,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係坐落在同段一0九二地號土地,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經鑑測結果,系爭被上訴人土地較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增加二十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使用之一0九二地號土地則有減少五平方公尺,兩者來回相差二十五平方公尺,此不合理現象,由上訴人承擔,不符公平正義原則;系爭被上訴人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之父 楊景星 管理中,楊景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即曾與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建物若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時同意交換土地之協議,則上訴人之地上物即使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僅有八平方公尺,作為上訴人所有四層樓住宅之主柱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予拆除,因其為主要樑柱,上訴人所有之住宅即有倒塌之虞,所受損害甚大,縱能補強,勢必影響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使得上訴人原先之完整住家建物成為僅三面牆壁而門戶大開之建物,對於上訴人之建物利用價值影響甚大,又經鑑定結果,就占用土地部分之建物可局部予以拆除,及依現狀再予以復原,所需建物拆除及復原之費用高達三百六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佔全部拆除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九十一‧五,本件占用面積僅八平方公尺,不論該土地之價值,或係被上訴人收回該土地利用所衍生之經濟利益,均遠遠不及建物拆除及復原所需之費用,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縣○○鎮○○段一0八七之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坐落同段一0九二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之父歐聯卿所有,兩土地相鄰,系爭被上訴人土地其中如附圖一所示G、H1、F、G各點連接線內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房屋)所占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復有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鑑定圖(二件)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有抗辯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及有權使用,或泛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無法令人信服、不合理云云,因與客觀現狀不符且其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均無足取。且上訴人其後亦對其所有房屋有占用如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未再爭執,並僅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故本件應審酌者,即係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係權利濫用,爰說明如下: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為一棟四層樓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築物,充當住
家使用,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位置,為如附圖一所示G、H1、F三點連接線所形成面積八平方公尺之三角形土地,而F點係在上訴人房屋正面左側(面向房屋)牆壁外緣,G點係上訴左側牆壁外緣,F與G二點相距一0‧八八0公尺;H1點則位於上訴人房屋內,與G點相距0‧四三0公尺(即四十三公分),與F點相距一0‧八七0公尺;又上訴人房屋左側牆壁寬為二十五公分,上訴人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正好係房屋左側牆壁樑柱;另被上訴人與系爭臺中縣○○鎮○○段一0八七之三地號土地上,亦建有一棟三層樓之鋼筋水泥房屋,其屋後與上訴人之房屋左側相毗鄰等情,有住宅照片五幀、房屋結構圖一件為證,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鑑定圖(如附圖一,含鑑定書)、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補充鑑定圖說(如附圖二)可證,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本上所述,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八平方公尺土地,勢必拆除上訴人所有四層樓房屋
左側之牆壁與樑柱部分,而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後,因其已建好一棟三層樓房屋,系爭土地係在被上訴人房屋後方,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經拆除後,系爭土地將形成兩屋之間難以使用之狹長三角形天井,而被上訴人若要使用系爭土地,亦勢必拆除其原有已建好之三層樓房屋後側之牆壁(包括樑柱),方得充分利用系爭取回之土地,如此一來一往,就兩造而言,均要拆除已建妥之鋼筋水泥房屋外牆,實屬大費周章,對兩造均產生重大影響。又本件就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拆除費用及復原費用,經送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本建築物(按即上訴人房屋)可進行局部敲除及依現況再予復原,本建築物拆除及復原費用概估為三百六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元,約佔整體拆除重建費用(整棟拆除重建經費為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之百分之九一‧五等語,此有該公會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鑑定報告書足憑。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如取回系爭土地,對上訴人而言,所須之拆除及重建費用,幾乎與上訴人將其整動房屋完全拆除再加以重建之費用相當,此對上訴人而言,損害自極重大。然就被上訴人之利益而言,系爭土地係八平方公尺之狹長三角形土地,其如擬充分利用系爭土地,勢必又要拆除其本身之三層樓房屋後側牆壁,否則其取回系爭土地,將毫無用處乙節,已如前述,則就客觀情事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所得利益實屬極少,甚可謂係損人而不利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其所有物妨害除及返還請求權,毋寧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應被認為是權利濫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權利行使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洵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一0八七之三地號如附圖一所示G、H1、F、G各點連接線內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因已構成權利濫用,故其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不合,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五、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楊勝元,係為證明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後,可如何使用系爭土地,另聲請鑑測上訴人所可能佔用南簡段一○九六號土地之情形,因本件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對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且其所獲利益尚少乙節,已如前述,且鑑測上訴人所可能佔用南簡段一○九六號土地之情形,亦與本件兩造之糾紛無涉,故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聲請,均無必要,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陳卿和~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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