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丁○○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九七、九八、九九、一○二地號等四筆土地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與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就原告所有之坐落台中縣○○鄉○○段
九七、九八、九九、一○二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訂立私有耕地租約,被告即承租人年滿七十九歲已無體力自任耕作,且其家屬均有其他職業,因而被告將向原告承租系爭耕地完全委由台中縣○○鄉○○村○○路○○號之訴外人 陳應 添耕作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且被告收入亦足維持一家生計,是原告得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收回系爭耕地。
㈡『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抵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抵觸發生疑義而
需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關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訂有明文,故依法公佈實施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抵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此經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本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主要係在指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二十條之規定違憲, 苟鈞院 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請鈞院依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二十條規定違憲之理由析述如下:
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二十條之規定,固係現存有效之法律,然查法
律不得抵觸憲法,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抵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此經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訂有明文,且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與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分別為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所明訂。可知如法律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其限制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必須符合必要性與相當性之原則,否則即屬違憲之法律,其抵觸憲法部分,應不得適用。
⒉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五十年前以法律之形式強制耕地所有權人將
其耕地以政府規定之租金額出租予當時之承租人,並限定其租期期滿及承租人續租之權利,出租人不得反對,直接剝奪了耕地所有權人對其耕地財產之「締約自由權」,使耕地所有人再也無法管理、使用其耕地,其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二原則而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至為明顯。
⒊於五十年前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時,台灣係完全的農業社會,多數
人均靠農作物為生,尤其是依靠承租耕作他人農地為生之佃農更佔農村人口之多數,且因斯時中國共產黨籍農村土改為口號,結合佃農清算鬥爭地主壯大聲勢力量,迫使政府播遷來台,政府為安定政局,避免中共之力量藉由號召土改鼓動農村佃農造反而滲入台灣,而先行制定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攬當時位於社會低下階層之農村之人心,雖然此項措施係強將部分特定人之財產利益移歸另部分特定人,而顯有使農地出租人之財產權益受揖之情形,惟以當時情況觀之,或尚可勉強稱之為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避免緊急危難之情形!⒋惟近年來依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底之統計資料,全國仍存在之耕地三七五租
約以戶數論,出租人為四萬九千一百零二戶,承租人為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戶,以租賃耕地面積論為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公頃,僅占全國耕地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公頃之百分之二點七左右,其對全國農業之影響已甚微小,原先為避免緊急為難維持社會安定而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時空背景,已完全不復存在!又依上開承租人戶數與承租耕地面積換算,平均每戶承租戶所承租之耕地面積僅零點四二八一公頃。而依行政院農委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所公布之「台灣地區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之統計,於九十年度每公頃耕地之稻穀產量第一期為六零三七公斤及第二期為四五八八公斤人口計每公頃耕地全年度之稻穀產量為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公斤,所需生產費用第一期為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第二期為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合計全年所需生產費用約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而九十年度之蓬萊稻穀價格為每公斤十八點二八元,每公頃耕地可收入之稻穀價格為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加上副產品二十七元,總計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二元,扣除所需生產費用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尚須虧損一萬八千八百一十元,縱不計工資及資金利息成本,總生產費用於扣除工資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資金利息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後,其收益亦僅有十萬三千九百零九元,而平均每個承租戶所承租之耕地面積,如前述僅有零點四一六一公頃,則平均每個承租戶於不計工資、利息成本之情況下,耕作承租耕地之全年收益僅有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平均每個月不到三千六百零三元!⒌次查台灣近三十年來工商業蓬勃發展,多數人均已依恃工商業為生,造成農
村人口大量流失,縱使仍留在農村之人口,亦大都兼有其他職業收入,依行政院農委會民國九十年之統計資料,台灣之農家平均每戶年收入為八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其中農業所得為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非農業所得為七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農業所得僅占其全部所得之百分之十八點五一,若再從前述平均每承租戶耕作承租耕地於不計工資等成本所能獲得之年收益為三萬一千九百一十四元來計算,其承租耕地之收益僅占農業收入之百分之十點五六(絕大部分之承租人於民國四十二年時均依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大部分出租人之農地,而兼有自耕農之身分),更只占其全部收入之百分之三點六二,換言之,依上揭行政院農委會之統計資料顯示,目前仍繼續承租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其百分之九十六以上絕大部分收入亦已非靠承耕三七五租約農地而來!其與五十年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制訂當時,農村佃農幾乎全賴耕作地主土地收入為生之情況,已完全不同!⒍綜上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欲達成之目的,於現今時空背景下已失其
所據,因而為達成該目的所為對人民權利所附加之限制,亦失其必要性,應屬違憲而無效之法律。而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劃及作業須知,限制訴願人需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無效規定為出租人收回自耕之必要條件,亦屬違法,基此,被告自應將原承耕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照片四幀、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所提之照片並未拍攝到被告本人在田角割稻
之情形,原告僅有將割稻之部分工作交由割稻機代割並請工人搬運稻穀,而其他部分如施肥、疊稻、除草、引水等工作均仍由被告本人自耕,是被告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且原告提出之照片,只能證明被告有僱人駕駛割稻機,僱人割稻,尚無法證明被告未自任耕作,是原告請求收回耕地並無理由。
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是政府所制訂之有效法律,並無違憲之問題,且本件也經
兩造簽立租約在案,被告均正常繳納租金,亦無違約情事,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要旨詳如事實欄所載。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佃爭議,業經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二者均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就原告所有之坐落台中縣○○鄉○○段九七、九八、九九、一○二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訂立私有耕地租約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即承租人年滿七十九歲已無體力自任耕作,且其家屬均有其他職業,因而被告將向原告承租系爭耕地完全委由台中縣○○鄉○○村○○路○○號之訴外人 陳應添 耕作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且被告收入亦足維持一家生計,是原告得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收回系爭耕地,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時空背景均已不再,應屬違憲之法律,請鈞院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請求收回耕地並無理由,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政府為照顧農民所制訂之法律,並無違憲之處等語資為抗辯。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乃在於:
㈠原告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違憲,請求本院應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
釋,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從而原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第二
項規定主張收回系爭耕地?
五、經查:㈠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
,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一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惟依其解釋意旨,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之要件為:⑴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為該待審案件之先決問題;⑵法官須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的具體理由,且該號解釋乃賦與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非賦與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權限,是否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會議解議,自應由各級法院本於合理之確信加以審酌決定。第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乃我國政府為扶植自耕農之立法措施,以減輕地租為佃制改革重點之一,佃制改革後,地租減低,佃權安定,佃農盈餘增加;同時可使地價下跌,地主收入減少,逐漸沖淡其對土地之占有慾,以促進耕者有其田之實現,其規定對於保護佃農權利,促進耕地有效利用,以增進社會總生產,在耕者有其田之實施過程中,具有重大之作用與價值,雖如今時空背景變遷,亦有論者以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有修正或廢止之必要,本院認為在未經通盤考慮修法解決現存租佃關係前,該條例有其政策上存在之目的,因之尚無合理之確信,認為有該條例牴觸憲法之疑義,原告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自無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即承租人年滿七十九歲已無體力自任耕作,且其家屬均有其他
職業,因而被告將向原告承租之系爭耕地完全委由台中縣○○鄉○○村○○路○○號之陳應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且被告收入亦足維持一家生計,是原告得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收回系爭耕地等語,惟被告已否認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查,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收回系爭耕地,須以被告即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及將耕地轉租他人為要件,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承租人年滿七十九歲已無體力自任耕作、其家屬均有其他職業、被告收入亦足維持一家生計等情事,均非原告得據以主張收回系爭耕地之要件。雖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向原告承租之系爭耕地完全委由台中縣○○鄉○○村○○路○○號之陳應添耕作耕作,並提出照片四幀以證明被告確實未自任耕作云云。然查依內政部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七三)內地字第二○三一八○號函示「承租人如在承租耕地自任耕地,僅將部分作業委託他人代耕,乃農業經營之事實需要,應非法所禁止,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從而承租人不得將耕作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耕。至其部分或全部委託代耕之情形,以承租人有無自行經營為準」。再本院觀之原告所提之四幀照片,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將系爭耕地之部分農作交由他人處理,惟基於農業機械化及專業化之要求,耕作者難以事必躬親,部分農作勢必交由他人或機械代為處理,被告對此亦辯稱:原告所提之照片並未拍攝到被告本人在田角割稻之情形,原告僅有將割稻之部分工作交由割稻機代割並請工人搬運稻穀,而其他部分如施肥、疊稻、除草、引水等工作均仍由被告本人自耕,且原告提出之照片,只能證明被告有僱人駕駛割稻機,僱人割稻,尚無法證明被告未自任耕作等語。再本件經臺中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該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亦為:本案雖承租人部分作業委託他人代耕,惟其亦有實際耕作,且均有正常繳租,應准承租人繼續耕作,此有該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是本件原告欲以該四幀照片以證明被告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其舉證尚有未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除該四幀照片外,並無其他證據(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云云,自無足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未自任耕作乙事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九
七、九八、九九、一○二地號等四筆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李悌愷~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