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O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因丙○○拒絕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詎丙○○於通緝期間,猶不知悛悔警惕而自動到案接受執行,因知悉甲○○之夫 潘保護 因案入監執行,甲○○家計困難急需金錢,明知自己並無意向甲○○購買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為以下之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向甲○○佯稱:伊知道潘保護在外面有欠人家金錢,如有需要幫忙可以提出,若有地下錢莊索討債務,伊可以提供地點供其躲藏,且願意出價購買潘保護、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係向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並借用鄰居 張秀麗 名義為車籍登記),以解決甲○○的經濟問題,惟需先行試車及估價,致甲○○陷於錯誤,誤認丙○○確有意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而於同年七月底某日,在北元宮旁停車場(臺北市○○區○○街錫安巷一一O號附近),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丙○○。
(二)嗣丙○○為繼續取得甲○○的信任,佯請甲○○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的居處暫住,藉以躲避地下錢莊追討債務。期間甲○○屢次向丙○○詢問是否願意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何時可以給付車款,丙○○均以尚未取得他人清償的借款,尚無法給付款項為由搪塞。甲○○感覺丙○○似無意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遂要求丙○○返還該自用小客車。丙○○因得知潘保護、甲○○另有一輛車號00-0000號中華廠牌自用廂型車,乃於九十年八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居處,向甲○○佯稱希望改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廂型車,較能符合自己生意的需求,惟仍需先行試車及估價,致甲○○陷於錯誤,誤認丙○○確有意購買前開自用廂型車,而於九十年八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將前開自用廂型車交付丙○○。
詎丙○○順利取得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廂型車後,即以房東不願繼續借住為由,將甲○○趕出臺北市○○區○○路○○號居處,且拒絕歸還前開車輛,至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北元宮旁停車場(臺北市○○區○○街錫安巷一一O號附近),開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開走車號00-0000號自用廂型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拜託伊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廂型車,並分別開價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伊要求甲○○需先將車輛修理完善、估價及備妥證件證明不是贓車後,伊始願意出價購買。嗣因甲○○委託伊修理前開車輛,伊乃於取得車輛的同時,將車輛送往修理廠修理。其中車號00-0000號自用廂型車當時係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不能發動,還是甲○○拜託電器行的人載伊到該址,由電器行的人將發電器修理好後,由伊開往臺北市北投區紗帽山停放。後來因為雙方就車輛價格未能達成合意,且甲○○始終未能提出車輛的證明文件,致伊最後未決定向甲○○購買前開車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來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甲○○說要把車輛交給當舖處理,遂自行將該車輛駛走。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廂型車目前由伊暫為保管,待甲○○將伊代出的修車費用還清,伊就會將車輛歸還給甲○○等語。惟查:
(一)被告丙○○坦承在北元宮旁停車場(臺北市○○區○○街錫安巷一一O號附近),開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開走車號00-0000號自用廂型車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確於前址分別開走前開車輛等情及證人即北元宮廟祝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確曾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北元宮旁停車場,並託伊代為注意,後來不知何時即未再看到該車輛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確有開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廂型車等情,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坦承車號00-0000號自用廂型車目前仍由伊暫為保管等情,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辯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甲○○自行取回等語,惟此與其初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甲○○說要將車輛賣給伊,要伊將車開往臺北市○○區○○路,後來甲○○請楊姓友人將該車開走等情(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六O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來放在北投停車場,後來車子被警察查獲,伊才知道車子是張秀麗向財將公司借錢,伊才將鑰匙交給張秀麗等情(詳九十二年偵一一O九六卷第五八頁)明顯不符。足認被告並無歸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甲○○之事實。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債權人財將公司之聲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強制執行,並將前開車輛點交債權人財將公司占有,有該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士院儀執實字第一二九八四號函在卷可證,然此既係被告取得前開車輛後始發生之事情,而被告復無自行歸還前開車輛與甲○○之事實,自屬被告取得前開車輛後,因債權人財將公司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喪失占有,不影響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名之認定。
(三)被告丙○○既確有於右揭時、地,開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廂型車,且並無歸還車輛與甲○○之事實,則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權占有前開車輛,其於取得前開車輛之初,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甲○○委託其代為修理前開車輛,並代為支付修理費用合計八萬元,甲○○目前亦尚未清償修理費用等語,並提出旭茂汽車材料行及禎薪輪胎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然甲○○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委託被告代為修理車輛之事實,而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廂型車是甲○○要伊開去修理冷氣,並說要將車輛賣給伊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六O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而被告提出禎薪輪胎行開立有關修理車號00-0000號自用廂型車之統一發票,卻係載明修理輪胎、剎車前片、後片、避震器及保養之費用,不僅與被告陳述情節自相矛盾,且該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距甲○○將車輛交付被告之日期已相隔二年有餘,難認與甲○○交車之際有何具體關連。另被告提出旭茂汽車材料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詳前開偵查卷第四六頁),固有品名「冷氣材料一批」,金額「四萬元」之記載,然證人即旭茂汽車材料行負責人 謝全祥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曾經開過一台吉星廠牌的吉普車及三菱得利卡的廂型車給伊修理,得利卡修了中控馬達是七百元,修好後被告就開回去了。另外,被告有打電話說還有一台BENZ廠牌的車子要修理,但一直沒有開過來。卷附旭茂汽車材料行開立的統一發票確是伊的車廠所開立,那是被告修理前開吉普車的費用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O九六號偵查卷第八三頁)。換言之,前開統一發票並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DT-1402號自用廂型車之修理費用發票,被告企圖魚目混珠之心態,至為明顯。而依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觀之,益見被告當初確係以購車為藉口,要求甲○○先行交付車輛,此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互吻合。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及甲○○向其借用五、六十萬元等語,並提出甲○○簽發之票號OO八六O五號、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九日、金額空白的本票影本乙紙為證,然此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堅詞否認,並陳稱其雖無印象有無簽發前開本票,然絕無以該本票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等語。而被告僅提出前開金額空白之本票為證,卻始終未能明確陳述甲○○欠款之正確數額,適足啟人疑竇,且既為明確借款,卻僅交付金額空白之本票,顯與民間借貸交易常情有違,本已難據此認定甲○○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明確陳述甲○○向伊借款是在甲○○託伊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往紗帽山停放後的事,且甲○○借款未還之事實,與伊未將前開車輛歸還甲○○之事實,係屬兩回事,故伊一直未將甲○○借款之證據提出等語,益證甲○○縱有向被告借款未還之事實,亦與被告未歸還前開車輛無關。綜此,益見被告確無任何權源得以占有前開車輛無訛。而被告既係以購車前需試車、估價為由,要求甲○○先行交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廂型車,旋將前開供作己用,並拒絕給付任何款項,顯係利用甲○○生活困窘,需變賣前開車輛之際,以購車前需先試車、估價作為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意購買車輛而交付前開車輛,被告於取得車輛之初,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其事後堆砌受託修車及借款之情事,均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廂型車行車執照影本(詳九十偵八四二六號卷第四、五頁)在卷足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因被告拒絕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被告於通緝期間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益見其並無悛悔向上之心,被告利用甲○○之夫潘保護入監執行期間,甲○○經濟窘迫需變賣車輛之際,連續詐騙甲○○、潘保護所有之前開車輛,供作己用,無異乘人之危,惡性非輕,犯後猶飾詞辯解,亦難認已有悔意,惟斟酌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00年二月出廠、車號00-0000號自用廂型車係000年六月出廠,均係已有相當車齡之車輛,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存卷可證,車輛客觀價值並非甚高,被害人所受損害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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