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沙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1月9日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190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卓鈞翰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緩新臺幣捌仟
元。扣案已吸食過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11月3日16時許。
㈡地點:臺中縣○○鄉○○路○○○○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扣案已吸食過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可證。
三、扣案之已吸食過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