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二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0號確定裁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其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因末日九十四年八月七日為星期日,應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八月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始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因而認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原確定裁定因而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正勝
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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