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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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八號
聲請人甲○○○
號2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前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曾附上多份補充理由書面資料,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書狀、裁判、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判、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判、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據,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在內(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審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等補充書面資料,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非有據。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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