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1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61號),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丙○○遭人毆打且車子亦遭人毀損,懷疑係丁○○唆使他人所為,又為與丁○○談判關於家中玻璃遭砸毀之事,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下午十時許,致電予丁○○表示有要事相談,邀約丁○○至臺北縣新店市○○街○○○號網咖外騎樓見面。丁○○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抵達上址處所後,即按丙○○坐落同街一三五號五樓住所之樓下電鈴,通知丙○○請其下樓相談,並於等待丙○○下樓期間,與巧遇之友人甲○○、乙○○在上址騎樓閒聊。詎丙○○下樓後,為使丁○○能與之配合同至旁邊相談,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毫無預警之情形下,遂以左手由後搭在丁○○肩上,再往前環繞架住丁○○頸部強勾丁○○,右手並持不詳黑色物作勢欲刺向丁○○,將其強行拉往上址網咖旁公寓樓梯口方向走去,以此方式對丁○○施強暴、脅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丁○○因一時無法掙脫,而隨之走約五、六步之遠。在旁之甲○○、乙○○見狀,立即將兩人拉開。丁○○隨即與丙○○發生口角後逕自離去。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著有明文。查:證人乙○○、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證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未具結)之指訴,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認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核與證人丁○○、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情節互核相符(見同上審判筆錄第三至二十一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故被告以左手由後搭在告訴人肩上,並架住其頸部強勾告訴人,將其強行拉往上址網咖旁公寓樓梯口方向走去及同時以右手持不詳黑色物作勢欲刺向丁○○等行為,顯係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足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以右手取出小刀欲刺告訴人乙情,並以證人丁○○、乙○○、甲○○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或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對於其被訴於上開時、地持小刀乙節堅詞否認,辯稱:我沒有拿刀子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丁○○雖曾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從褲袋「掏出一把小刀欲刺向伊」乙情,惟其於偵訊時即改稱:我沒看清楚被告拿什麼,但旁邊的朋友說他拿刀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被告的手剛從口袋伸出來,乙○○等人看到被告這樣動作就趕快把我們拉開,我也不能確定是否為小刀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至七頁),則證人丁○○顯然並未目睹被告持刀情形,其此部分所證,尚難採信為真。再者,由卷附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以觀,被告以左手由後搭在丁○○肩上,往前環繞架住丁○○頸部強拉告訴人時,迄至其與告訴人遭證人乙○○、甲○○隔開時,被告右手始終未見持刀之情形(見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七頁照片編號三至五),則證人乙○○、甲○○前於警詢時所證:被告持類似折疊刀之短刀或小刀作勢欲刺告訴人等情,是否可採,堪以存疑。況且,證人乙○○、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結證稱:其等當場只看見被告右手握一個「黑色的東西」,並無法確定被告所持之物究係何物等語無誤,亦即,證人乙○○、甲○○實則並不確定前於警詢時所證目睹被告持刀乙節為真。證人乙○○同時亦結證稱:伊於警詢時,係向警察陳稱伊見到一個黑色的東西、被告有做刺的動作,因為警察問說有無可能係折疊刀?伊回答說(可能)是,警詢筆錄才會記載伊見到被告持小刀等語明確;證人甲○○亦結證稱:伊於警詢時「感覺好像」係小型瑞士刀,所以跟警察說「感覺好像」折疊式刀子,但還沒有拉出來等語詳確(以上均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是以,證人乙○○、甲○○於警詢時並未確切指證被告持刀乙情,殆無疑義。據此,本院已難僅由檢察官所舉證人等於警詢時所為,且與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不一致之指訴或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刀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故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再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涉犯係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人身安全罪嫌,惟被告既係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強拉告訴人行走,使其行此無義務之事,即非如起訴書所載以左手搭肩架頸、右手持刀欲刺方式恐嚇告訴人,業如前述,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檢察官對此容有誤會,惟因此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罪名後(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前,附此說明。又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時細故、其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行導致告訴人困擾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即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陳稱無訛(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當庭認罪,應認有悔悟之心,告訴人亦表示希望能對被告從輕量處之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定亞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