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3
樓之5房屋,自民國92年3月起至94年6月止,共積欠管理費
新台幣(下同)20,482元,於94年12月1日經台中市政府住
宅行政課居間協調,被告同意簽立切結書,共分48期繳納,
每期繳納427元,於95年1月開始繳納,惟被告繳納5期後,
尚欠18,347元未繳,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切結書之
約定,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住社區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係與台
中市政府訂約,原告應向台中市政府請求管理費,社區庭院
雜草叢生,電梯損壞無人修理,庭院無路燈,社區沒有大門
,只有工地很重的門,老人常常刮傷、扭到腰,每天晚上9
點不到,管理公司就將大門鎖起來,被告進出還要自己打開
鐵鎖大門,停車場不開放,車輛停在庭院中常被破壞,經常
外人車輛停在那裡,原告不聞不問,被告之車輛無法進出,
在此種環境下,被告無法繳納管理費,被告簽立切結書係在
心生恐懼情況下,不得已所簽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
3樓之5房屋,自92年3月起至94年6月止,共積欠管理費20
,482元,於94年12月1日經台中市政府住宅行政課居間協
調,被告同意簽立切結書,共分48期繳納,每期繳納427
元,於95年1月開始繳納,惟被告繳納5期後,尚欠18,347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簽立切結書,僅表明
同意分期繳納積欠92年3月起至94年6月止之管理費,並未
於切結書約定須以原告管理無缺失為給付條件,況原告係
與台中市政府訂立社區管理契約,並非與被告住戶簽約,
亦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辯稱原告管理不善,縱係屬實,
亦應由台中市政府依約要求原告改進管理措施,被告尚不
得因此拒絕繳納切結書約定之管理費。被告另辯稱:其係
在心生恐懼情況下簽立切結書云云。惟兩造簽立切結書時
,有台中市政府人員在場協調,為被告所自認,被告既未
受有任何恐嚇、脅迫而簽立切結書,所辯即無可採。從而
,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347元(起訴狀
聲明誤繕為1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