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
一月八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六樓其友人甲○○住處內,趁甲○○如廁而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日立牌五十型電動碎石機乙台(時值新臺幣八千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為甲○○查覺。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偵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辯稱係向告訴人所借得碎石機乙情,不僅為告訴人所否認,
而被告就此並無其它證據足以佐證,所辯已令人生疑,再告訴人既經母親叮嚀勿將碎石機借予他人,而被告亦已向告訴人要求出借多次,皆為告訴人所拒,告訴人借予被告之可能性已微,而被告於要求出借多次不成,轉而下手行竊之可能性極高,復參以告訴人怎可能,為對其母親交待,而寧冒刑法誣告罪之刑罰,而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之可能?末查,被告若無竊盜之犯行,當據理力爭,又怎可能平白支出新台幣七千元賠償予告訴人之母。是原審遽採被告單方無任何憑據之事後卸責之詞,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似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偕同被告前往告訴人住宅之 邱長順 證陳確曾與被告共騎機車前往板橋漢生東路,伊二人在樓下等,告訴人甲○○有拿電動碎石機給被告等情無訛(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偵審中所辯碎石機是在告訴人家樓下向告訴人借的等情相符,被告所辯應有可採。況能否借得財物,實與求借次數之多寡無關,且借物未還,常衍生糾葛,而告訴人之指訴又常有誇大之嫌,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為準,公訴人以推測臆斷之詞,指被告求借不成反成偷,稍嫌率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綸結、應依刑事訟訴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