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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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第155號原告 陳正凱 被告 林志勝
林寬梁 上列被告因一0六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元,並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林寬梁、林志勝二人共同於一0六年五月廿四日凌晨一時許,至其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木材工內,竊取美國檜木盤木五支值八萬八千八百元、雕刻花板二十片計二十萬元、LCD電視螢幕一台一萬元、印表機一台七千元、外接式硬碟二個四千元、工具一批五千元,合計損失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元。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以被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二號),刻由鈞院以一0六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受理在案。被告二人故意不法侵害應連帶賠償損失,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及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一0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併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林寬梁對原告主張無意見,但稱其身體不好,且還在關中,無力賠償;被告林志勝則否認竊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竊取其木材工廠所有之雕刻花板二十片、LCD電視螢幕一台、印表機一台、外接式硬碟二個、金屬冰桶一個、捲尺一個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六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竊盜案件判處二被告有期徒刑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按,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屬實。至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其中主張被告二人亦有竊取五支美國檜木盤木部分,同上判決亦已說明認此部分事證不足;另籠統稱工具一批,於刑事案件亦依原告於警訊初始逐一列舉之失竊物品認列,為金屬冰桶及捲尺,除此之外,乃無從認列,故認本件原告得據以請求者,均依刑事案件認列失竊物品為據,其餘請求,即無從認列,併先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竊取財物雕刻花板二十片,每片一萬元,合計二十萬元;LCD電視螢幕一台一萬元、印表機一台七千元、外接式硬碟二個計四千元、金屬冰桶一個五百元、捲尺一個一百元,業據原告於警詢初始即逐一列舉計價,此有警訊調查筆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判決中認定,而被告二人共同竊盜犯行,並對原告造成前述數額損害之刑事犯罪部分,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連帶應給付前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被告林寬梁稱無力賠償;被告林志勝空言否認,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即一0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訂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既未逾五十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除本篇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因該附帶民事訴訟篇或刑事訴訟法均無裁判費之徵收,乃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七年五月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