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0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至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黃耀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2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並發生自摔倒地受傷。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
㈤、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139號被告黃耀松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松於民國106年6月29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1段某處,飲用啤酒5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翌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3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大仁街口處,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反應不及,而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51分許經測試黃耀松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楊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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