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聲請人 洪志昌 關係人 洪志忠
洪慧鶯 洪惠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洪萬龍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志昌(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萬龍之監護人。
指定洪志忠(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志昌之父洪萬龍於民國106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往新城橋方向行駛,○○○鄉○○路○路口,遭同方向後方由 陳慶鴻 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致洪萬龍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目前無意識狀態,且無行動能力,出院後現入住於宜蘭市○○路○段○○號3-5樓之 迦勒 護理之家,相關肇事責任之釐清,已由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106年度偵字第5892號),因洪萬龍現已無意識,未出事前係與聲請人洪志昌及關係人洪志忠同住,而後續照護及因車禍事件之相關保險理賠或民事之損害賠償均需有監護人代為處理,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洪萬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洪志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洪萬龍時,洪萬龍臥床、氣切、插鼻胃
管,對叫喚無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洪萬龍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洪萬龍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 杜名哲 鑑定結果略以:⒈ 洪員 (即洪萬龍)於106年5月27日發生車禍後,送至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到院時 葛拉斯哥 昏迷指數(Glasgowcomascale)為E1V1M1,電腦斷層顯示雙側額顳葉外傷性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軸索損傷,待生命徵象稍穩定後於同年6月5日轉至花蓮慈濟醫院接受幹細胞療法,目前意識方面可自發性睜眼、接受氣切無聲音表示、對疼痛完全無反應;認知功能方面,因大腦受損導致幾乎無法理解、表達;生活功能方面,簡單動作如進食、移位、穿衣、便秘、盥洗均完全仰賴他人協助。⒉鑑定時,鑑定人與法官、書記官同至迦勒護理之家,於聲請人陪同下進行鑑定,洪員於鑑定過程中,葛拉斯哥昏迷指數為有主動睜眼反應、接受氣管切開術無聲音表示、肢體對疼痛完全沒反應,無眼神接觸,置放鼻胃管、氣管內管,但無尿管,雙手置放胸前。精神檢查方面顯示注意力完全無法專注;態度封閉;情緒平穩;無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思考、知覺及高等認知功能方面因洪員語言能力之限制而完全無法測得,生活功能方面完全依靠他人照顧(包括便溺、沐浴、穿衣)。⒊鑑定結果:洪員處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器質性腦傷」。其鑑定時之精神障礙程度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洪員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處理其事務等節,有羅東博愛醫院107年4月10日羅博醫字第107040002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洪萬龍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洪萬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洪志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萬龍之長子,已 陳明 願
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萬龍之監護人,並聲請指定聲請人之弟即洪萬龍次子洪志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各1份可稽;另關係人洪志忠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上揭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此外,洪萬龍之其餘子女即關係人洪慧鶯、洪惠鴦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洪志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萬龍之監護人,並由洪志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父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萬龍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萬龍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洪志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萬龍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洪志昌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萬龍及由關係人洪志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洪志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萬龍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洪志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洪志昌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洪志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