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621號原告 萬東平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臺灣銀行總經理之真實姓名,暨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臺灣銀行總經理」,未據記載被告臺灣銀行總經理之真實姓名,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臺灣銀行總經理之姓名,暨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救字176號),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裁定駁回,如其聲請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