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寬梁被告林志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寬梁、林志勝共同竊盜,林寬梁處有期徒刑拾月;林志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雕刻花板貳拾片、LCD電視螢幕壹台、印表機壹台、外接式硬碟貳個、金屬冰桶壹個、捲尺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志勝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七00號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廿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知其住處對面木材工廠無人看管,乃與林寬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0六年五月廿四日凌晨一時許,至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木材工廠內,竊取 陳正凱 所有雕刻花板二十片、LCD電視螢幕一台、印表機一台、外接式硬碟二個、金屬冰桶一個、捲尺一個,林寬梁並於現場換穿一雙PONY球鞋,而將自己原穿NEWBALANCE球鞋留置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於林寬梁住處起獲該雙PONY球鞋,由陳正凱辨識領回。
二、案經被害人陳正凱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寬梁自始供承竊取木頭刻板及球鞋不諱;經訊被告林志勝則自始矢口否認,辯稱其未至現場云云。然查,被告林寬梁於警詢即供證:當日是林志勝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其至木材工廠,自後方樹叢潛至後門入內竊取雕刻花板及鞋子,鞋子直接穿上,木板則以林志勝車子載走,天亮後直接至舊貨商變賣,共得款六千元,一人分得三千元等語(警卷第三頁調查筆錄)。至偵查時則稱:是林志勝告知該處有木板,叫他去看看有無值錢的東西,而由其一人入內竊取,以機車載運竊取(偵卷第四二頁反面訊問筆錄),被告林志勝雖坦認ALC-8570號自小客車均由其駕駛使用及有告知林寬梁對面木材廠之事,但否認有共同竊取搬運(同上筆錄)。惟本案木材工廠即位於被告林志勝住處旁,被害人陳正凱平日均在工廠內工作,為照顧甫生產之妻,於一0六年五月中旬方離開木材工廠,而以遠端監視查看廠內情況,最後一次五月廿三日晚上十時許尚查看畫面,惟於廿四日下午六時許再查看時發現斷訊看不見畫面,乃於當日晚間十時卅八分許自台北趕回工廠見監視器電源被拔除且遭竊即報警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則本案失竊時間顯係於廿三日晚上十時至廿四日晚上六時之間,可堪認定。被告林志勝住該工廠旁,亦僅其能得知工廠內近期無人看管,並告知被告林寬梁此訊息,則林寬梁入內行竊,自與被告林志勝有犯意聯絡。
二、再查,ALC-8570號自小客車於廿三日晚上十一時卅五分許駛至被告林寬梁住處,於廿四日凌晨0時廿一分離開,早上五時十三分又回至林寬梁住處,五時十六分跟隨一機車離開。另於工廠附近監視器,則見五月廿三日晚上十時卅八分,林志勝前開自小車行經工廠大門離開,廿四日凌晨三時廿九分自另巷返家,凌晨四時卅二分及四十六分又兩次行經同一監視器往外開去,五時四分再次行經往外,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六0~一二二頁)。核與被告林寬梁於警詢供述相符。至被告林志勝辯稱,其晚上會至住處附近捉鱉,而會往返進出一節,核與監視錄影只見車輛多次往返進出,卻不見被告下車,又如何能捉鱉?另先稱不記得何以清晨至林寬梁住處,後稱上班前會去找住於林寬梁隔壁之堂弟聊天云云,惟證人即林寬梁堂弟 林耀埤 則證稱只見過林志勝去找林寬梁一、二次,林志勝不曾找他,只會找林寬梁等情不符,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且被害人遭竊之雕刻花板廿片,分別為六呎或四呎半長,衡情亦難以機車載運,乃被告林寬梁嗣改稱一人單獨竊取云云,顯係迴護被告林志勝之詞,亦無足採,而以其於警詢初供為二人同往竊取,並由被告林志勝駕車載運,而互有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三、至告訴人先於警詢指證失竊雕刻花板二十片、LCD電視螢幕一台、印表機一台、外接式硬碟二個、金屬冰桶一個、捲尺一個,並未提及原木條塊(參見警卷第十頁調查筆錄),雖於本院另提及尚有原木條塊五支遭竊,惟核其所述五支原木條塊均為十六尺長之木條,無法一人離地搬動運,且須以貨車搬離等情,則本案二被告之自小客車即無法載運,且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之自小客車有載運長條木塊,或是時有其他貨車載離之事證,則是否於本案案發前,告訴人未查看廠內動靜時,即另遭竊取?乃本案既無從證明前開原木條塊,亦係被告二人竊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乃不予認列為被告竊取之物,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志勝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七00號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一0二年十一月廿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林寬梁前有侵占、恐嚇取財、槍彈刀械、偽造文書、有價證券及多件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國中畢業,因罹肝癌末期,往返醫院診治,無正常工作之學經歷及健康情狀;離婚,父母均逝,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弟弟共同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志勝前有多件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紀錄;國中畢業,任臨時工,月收入二~三萬元,未婚無子女,惟須照料母親及已去世兄長二小孩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二人為本案竊取謀財之動機、手段、方法、竊得物品,犯後被告林寬梁尚能供承不諱,被告林志勝則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本案二被告竊得之雕刻花板二十片、LCD電視螢幕一台、印表機一台、外接式硬碟二個、金屬冰桶一個、捲尺一個,均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林寬梁竊得之PONY球鞋一雙,業據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七年五月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