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告 陳宏翔
陳緯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被告 林明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六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除去法律關係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此有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562號民事裁定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其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區○○段24、25、2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係主張:系爭抵押權為其等之父 陳連守 於民國84年間向坤昌食品有限公司借款1,000萬元(實際借用金額),並借用被告名義所設定。 嗣陳連守 於87年4月間曾清償200萬元,所餘本金800萬元,約定以詠嘉食品有限公司(原為協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予坤昌食品有限公司之貨款抵銷本金,並自87年5月起至106年2月止,以未收款項抵償等原因事實,有起訴狀可稽。依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為借款本金1,000萬元,洵甚明確。又查,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依106年1月公告現值總計為22,13萬1,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為起訴狀所載明並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足認系爭供擔保物之價值,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是依段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核定之,方為正確。是其稱:本件原告主張所擔保之債權為800萬元,故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800萬元,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900萬元(應為800萬元之誤載)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云云,核與其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1,000萬元不符,且以主張部分清償後之債權額(實際上原告是主張已全額清償),認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亦於前揭規定及裁定不符,自無可取。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扣除原告已繳80,200元,尚應補繳1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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