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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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7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文豪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楊文豪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太平間內,因不滿前同事 魏尚立 酒後至該處吵鬧與楊文豪發生爭執,詎楊文豪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魏尚立,致魏尚立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及右側大腳指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側下眼眶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尚立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文豪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尚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5)花醫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臉部受傷照片2張(見警卷第21頁、第21頁)、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6年4月6日花醫行字第1060000181號函暨附件告訴人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有前胸挫傷、右膝、腳指擦傷、眼睛腫脹等傷害,足見為被告徒手毆打所致,原審認係被告徒手推倒告訴人所致,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告訴人與被告未和解,原審判處拘役10日量刑過輕等語。
五、經查: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因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而檢察官起訴書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提及「左眼結膜下出血、左側下眼眶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害,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並坦承告訴人眼部所受相關傷害亦為其徒手毆打所致,是原審判決採認被告於原審所辯:僅推倒告訴人而無毆打等情且未論及告訴人因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眼睛及臉部傷害等節,堪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酒後鬧事,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本件犯行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106年10月2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是被告犯後業已就告訴人所受損害為積極彌補而弭平其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及法秩序侵擾,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告訴人並向本院遞交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3頁),雖因本院已為第一審判決而不得以程序不受理故仍應為實體判決,惟足見告訴人已無訴究之意,復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何効鋼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文豪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6年4月6日花醫行字第1060000181號函檢附之魏尚立相關病歷(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6-19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起因係被告不滿告訴人魏尚立酒後於凌晨時分在醫院內大呼小叫,且不願離去(此部分有證人即在場之人 于淑琴 之證述,警卷第9-10頁、偵卷第4-5頁),遂上前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其動機及目的雖非惡劣,惟仍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擦、挫傷,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所為仍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742號被告楊文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豪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太平間內,因魏尚立酒醉鬧事而與之發生爭執;詎楊文豪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魏尚立,致魏尚立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及大腳趾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尚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雖坦承當時確有因告訴│││述│人魏尚立酒醉鬧事而與之發││││生爭執,並以手推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跌坐地面,惟││││否認其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魏尚立於警│指證被告楊文豪傷害告訴人之│││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事實。│├─┼───────────┼─────────────┤│三│證人于淑琴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被告當時確有因告訴人魏│││中之證述│尚立酒醉鬧事而與之發生爭執││││,並以手推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跌坐地面等語。│├─┼───────────┼─────────────┤│四│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證明書1紙、告訴人遭傷││││害相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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