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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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65號聲請人 郭振益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 律師相對人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106年度重訴字第138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及第6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故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且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前段增訂理由:「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六項前段。現行條文第六項酌為文字修正,移列本項後段。」等語,可知依現行之上開規定聲請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應負釋明之責,其起訴須非顯無理由。再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臺南市○○段○○○○○○○號土地(面積7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2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地上4層,面積共190.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實與目前系爭房地尚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有關,且被告多次利用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為所有權人之名義,對外設定許多債務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造成原告受有諸多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核發起訴證明,俾由原告持起訴證明向地政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其主張之本案請求權基礎雖為民法第767條,然依其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係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向訴外人購買,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而依前揭說明,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其對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有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尚難認聲請人就其本案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乙節已為釋明,則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系爭房地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仍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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