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清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宇清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蕭宇清係精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1,下稱精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夏瑞霞 (所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係精聚公司名義負責人,2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蕭宇清與夏瑞霞共同基於幫助精聚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蕭宇清於92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以不詳方式取得華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鈉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9張,充作精聚公司之進項憑證(實際上精聚公司與華鈉公司間無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進貨事實),並於申報精聚公司92年11月及12月之該1期營業稅時(營業稅為每2個月申報1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基於業務上填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填具不實之92年11月及12月之該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並檢附如附表編號1至18之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計新臺幣(下同)78萬5,800元,使精聚公司逃漏92年11月、12月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高雄市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夏瑞霞、證人 吳俊儒莊清標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1月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函附發票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101年6月1日財高國稅鹽營業字第1010003018號函暨函附精聚公司92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及進銷項憑證明細、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亦於
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顯見本件當有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茲說明比較如下:
㈠稅捐稽徵法第43條部分: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中第3項,原就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條文中具有「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修正後均已刪除;而就同法第1、2項,被告行為後均無修正,衡諸被告既欠缺稅務稽徵人員之身分,該次修正對被告所當適用之法律未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
㈡刑法部分:
1、刑法事涉有關罰金刑、牽連犯等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均有修正,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係「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次修正既已調高刑法本刑之最低度罰金刑刑度,事涉科刑範圍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於此次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另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係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原定數額提高1百折算1日,則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於刑法修正後之第41條1項前段,則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被告。綜上,經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按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規定,仍以舊法規定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2、又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併予敘明。
四、按營業人為申報營業稅而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該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為精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2年11月及12月之該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填載不實事項,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於稅捐稽徵法所稱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亦適用之;而該條雖於98年
5月27日修正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然於該條項增列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原則上僅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追訴處罰,如實際負責人並非公司法上所規定之登記負責人者,應僅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犯論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乃係於該條項增列前所為,且其當時僅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名義負責人,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而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係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云云,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之犯罪客體為會計憑證、帳冊,而依同法第15條、第18規定,可知所謂會計憑證為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分別為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及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之憑證,且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再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或帳冊,顯然不論會計憑證或是會計帳簿(帳冊)均是證明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經過,並於開立交易憑證予買受人之後,登載於會計帳簿或帳冊,用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被告取得他人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本無涉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營業人依法申報營業稅應填具之申報書,更不屬於上開用以證明會計事項經過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帳冊,因此被告所為,並非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應屬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上開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再被告與夏瑞霞就上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為精聚公司實際負責人,竟不思正當經營,明知實際上並無向華鈉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填製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申報精聚公司之92年11月、12月當期營業稅而行使該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幫助精聚公司逃漏稅捐,其所為不僅影響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更害及稅捐機關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虛偽取得之發票張數、逃漏之營業稅額,另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及其素行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及宣告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亦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而被告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29日發佈通緝,而於105年1月20日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稿)、撤銷通緝書(稿)各1紙可憑(見偵緝字卷第4頁、第7頁),惟其經通緝之日期並非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日期(即96年7月16日)前,自無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詳述如上,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故斟酌上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件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蕭宇清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示衡平。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精聚公司取得華鈉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新臺幣)│(新臺幣│├───┼────┼─────┼─────┼─────┤│1│92.11│WW00000000│878,000│43,900│├───┼────┼─────┼─────┼─────┤│2│92.11│WW00000000│892,000│44,600│├───┼────┼─────┼─────┼─────┤│3│92.11│WW00000000│887,000│44,350│├───┼────┼─────┼─────┼─────┤│4│92.11│WW00000000│879,000│43,950│├───┼────┼─────┼─────┼─────┤│5│92.11│WW00000000│875,000│43,750│├───┼────┼─────┼─────┼─────┤│6│92.11│WW00000000│887,000│44,350│├───┼────┼─────┼─────┼─────┤│7│92.11│WW00000000│879,000│43,950│├───┼────┼─────┼─────┼─────┤│8│92.12│WW00000000│875,000│43,750│├───┼────┼─────┼─────┼─────┤│9│92.12│WW00000000│884,000│44,200│├───┼────┼─────┼─────┼─────┤│10│92.12│WW00000000│876,000│43,800│├───┼────┼─────┼─────┼─────┤│11│92.12│WW00000000│885,000│44,250│├───┼────┼─────┼─────┼─────┤│12│92.12│WW00000000│873,000│43,650│├───┼────┼─────┼─────┼─────┤│13│92.12│WW00000000│878,000│43,900│├───┼────┼─────┼─────┼─────┤│14│92.12│WW00000000│871,000│43,550│├───┼────┼─────┼─────┼─────┤│15│92.12│WW00000000│882,000│44,100│├───┼────┼─────┼─────┼─────┤│16│92.12│WW00000000│879,000│43,950│├───┼────┼─────┼─────┼─────┤│17│92.12│WW00000000│869,000│43,450│├───┼────┼─────┼─────┼─────┤│18│92.12│WW00000000│767,000│38,350│├───┼────┼─────┼─────┼─────┤│19│92.12│WW00000000│884,000│44,200││││││(未扣抵)│├───┼────┼─────┼─────┼─────┤││合計││16,600,000│785,800││││││(原合計83││││││萬元,扣除││││││未扣抵金額││││││後為78萬││││││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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