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憲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憲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憲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其簽名捺印,有受刑人楊憲忠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表:受刑人楊憲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23日│106年1月16日下午│106年1月25日上午││││3時52分許為警採│10時4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毒│檢察署106年度毒│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偵字第484號等│偵字第484號等│├───┬────┼────────┼────────┼────────┤││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72│106年度訴字第234│106年度訴字第23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106年7月28日│106年9月1日│106年9月1日│││日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72│106年度訴字第234│106年度訴字第234││判決││號│號│號││├────┼────────┼────────┼────────┤││判決│106年8月19日│106年11月14日│106年11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614號│字第3606號│字第3606號│││├────────┴────────┤│││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84號等│││├───┬────┼────────┼────────┼────────┤││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34││││事實審││號││││├────┼────────┼────────┼────────┤││判決│106年9月1日│││││日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34││││判決││號││││├────┼────────┼────────┼────────┤││判決│106年11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606號││││├────────┤││││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