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暫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暫字第22號聲請人 王國讚 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相對人 林容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現由鈞院審理中,因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返家拿取聲請人個人物品,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下列內容之暫時處分:准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拿取聲請人個人使用物品、兩造間未成年子女個人物品及護照等物、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月7日起即拒絕聲請人及兩造間未成年子女 王晴緣 、 王晴纓 進入住家,兩造間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等事件現由鈞院審理中,因相對人拒絕讓聲請人返家取回聲請人及兩造間未成年子女之個人物品、書籍文具等物,又相對人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嚴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固有聲請人所提聲請狀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家補字第174號離婚等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就暫時處分之事由,及本案確定前有何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事項,具體提出可即時調查之釋明證據,以供本院審認;核諸聲請人聲請事項一至三項部分,聲請人105年度年所得為新台幣1,102,145元,名下尚有不動產,並投資多檔股票而有營利所得、股利所得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依聲請人整體經濟狀況,尚難認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人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其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本件既未釋明理由、證據及急迫之必要性,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事項四部分,應另分案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