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易字第3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包裝袋參只、吸食器橡皮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勘查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9張、包裝袋3只、吸食器橡皮管1支。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0年11月8日,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花蓮地檢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2年9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另案,同案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論罪科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21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5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6年11月14日執行殘刑,有前開前案記錄表、花蓮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記錄檔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鐵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包裝袋3只、吸食器橡皮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陳述在卷(警詢筆錄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