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調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乙○○
號
上列聲請與泊昌水電企業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相對人泊昌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及相對人甲○○應受送達處所,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甲○○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