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調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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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調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乙○○之居住所及正確身分證字號(起
訴狀所載身分證字號非相對人乙○○資料),並提出乙○○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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