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6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
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154,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6年5月間,經由在荷蘭銀行擔任理財
專員之被告,向訴外人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安聯人壽保險公司)購買投資型保單,伊在投資期間
若欲變更所購買之基金,必由被告寄送「投資標的變更申請
書」予伊,由伊在其上簽名後再寄還被告憑以辦理,或由伊
親自至荷蘭銀行簽署「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伊嗣於97年
10月9日至荷蘭銀行與被告討論基金投資事宜,最後決定將
伊於該保資型保單中購買之6檔基金,其中70%轉換為貨幣型
基金,15%轉換為道瓊放空基金,其他15%轉換為S&P500放空
基金,且伊親眼目睹被告在「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內,依
照伊前述決定記載後,始在該申請書中簽名。惟伊於其後之
同年月16日晚間,利用電腦查詢結果,發現被告僅將伊所投
資之5檔基金轉換,經向被告求證後,得知係被告因職務上
之疏失,未將另1檔基金轉出,則被告本應於翌日即同年月
17日,將該檔未轉出之基金,轉回至貨幣型基金,詎被告未
經伊同意,擅自將該檔基金轉換至「2倍放空新興市場基金
」,並在同日下午3時左右,要求伊回家接傳真並簽名,且
囑咐伊必須在3時30分前,回傳至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伊當
時並不在家,回家收到被告之傳真時,已是下午3時19分左
右,伊於是在慌亂緊張之情況下,先在傳真紙上簽名,又外
出影印,再返家傳真,於下午3時29分,始傳真至安聯人壽
保險公司,故伊在短短10分鐘內,根本無暇瞭解傳真紙之內
容,僅能從大字標題,約略得知係關於保險單契約內容之變
更,且其格式與伊於同年月9日在荷蘭銀行簽署之「投資標
的變更申請書」並不相同,加以伊先前從未使用傳真方式變
更投資標的之內容,故伊以為在該傳真紙上簽名,僅係通知
保險公司變更基金內容。惟伊因後來一直等不到荷蘭銀行提
出「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之正本,至電腦中查詢後,才發
現該檔未於10月16日被轉出之基金,竟被更改為「2倍放空
新興市場基金」。伊嗣於同年月21日,透過荷蘭銀行客服中
心找到被告,並告知被告要將「2倍放空新興市場基金」轉
回貨幣型基金,惟被告不予理會,則伊自97年10月17日遭被
告擅自轉換而投資「2倍放空新興市場基金」之日起,至97
年12月1日止,因該檔基金淨值下跌所損失之154,000元,乃
被告未審慎為伊處理基金轉換之理財事宜,導致伊所受損害
,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4,000元。
三、被告抗辯:原告先前透過荷蘭銀行申購安聯人壽保險公司所
銷售「安聯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之投資型保險;嗣於97年
10月9日親至荷蘭銀行辦理該投資型保單之基金標的轉換,
由伊協助辦理。當時原告係要求轉出「施羅德環球基金系列
─新興亞洲A1類股份」、「JF印度基金」、「JF東協基金」
、「霸菱東歐基金美元」、「瑞銀(盧森堡)香港股票基金
」、「霸菱拉丁美洲基金美元」等6檔基金,惟伊於作業時
,未將「霸菱拉丁美洲基金美元」之投資標的編碼填寫於「
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上。伊嗣於同年月17日徵得原告同意
,上網填寫「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後,傳真給原告
,並囑咐原告應於同日下午3時前傳真至安聯人壽保險公司
,以協助原告將先前未轉換之「霸菱拉丁美洲基金美元」轉
換成為「Proshares二倍放空新興市場㈡」。伊不論於97年
10月9日填寫紙本之「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後,由原告親
自簽名,再傳真至安聯人壽保險公司,或於同年月17日,上
網填寫「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列印由原告親自簽
名後,由原告傳真至安聯人壽保險公司,均係根據安聯人壽
保險公司規定之作業流程,為原告辦理投資型保單基金標的
之轉換,伊並無任何未經原告許可,私自變更原告所投資基
金標的內容之行為,則「Proshares二倍放空新興市場㈡」
因市場變化而表現不如預期,導致原告所生損失,與伊之行
為無任何關聯,原告請求伊應就其轉換投資「Proshares二
倍放空新興市場㈡」40日後所生損失154,000元,負賠償責
任,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所提如起訴狀註1及註
3之「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影本及「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影本各1份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透過被告任職理財專員之荷蘭銀行,申購安聯人壽保險
公司所銷售「安聯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之投資型保險。
㈡原告於97年10月9日,親至荷蘭銀行,將其於上開投資型保
險契約中,原本投資之「施羅德環球基金系列─新興亞洲A1
類股份」、「JF印度基金」、「JF東協基金」、「霸菱東歐
基金美元」、「瑞銀(盧森堡)香港股票基金」、「霸菱拉
丁美洲基金美元」等6檔基金,轉換為投資其他基金。原告
此次之投資標的變更,係由被告代為填寫起訴狀註1之「投
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後,交予原告簽名。
㈢原告於97年10月16日,發現被告未依上開「投資標的變更申
請書」內容,將「霸菱拉丁美洲基金美元」轉出,旋於同日
晚間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於翌日將起訴狀註3之「保險單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傳真予原告,經原告在其上親自簽名
後,再傳真至安聯人壽保險公司。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霸菱拉丁美洲
基金美元」轉換至「2倍放空新興市場基金」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上
開主張是否屬實?經查:
㈠起訴狀註3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半部表格各
欄位,清楚記載原告向安聯人壽保險公司所購買上開投資型
保險之保單編號、及原告為該保險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暨
原告欲將「霸菱拉丁美洲基金美元」全部結清,並將結清金
額100%轉入「Proshares二倍放空新興市場㈡」之旨,此觀
卷附該紙申請書影本即明。又原告為成年人,且自承其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參見本院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顯見其受過高等教育,對於該「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中前揭記載,當可充分理解其意義。原告既自認該申
請書上之「甲○○」簽名係其所為,卻主張其並未同意依該
申請書之內容,將其原本持有之「霸菱拉丁美洲基金美元」
全數轉換為「Proshares二倍放空新興市場㈡」,並指稱此
項投資標的之轉換,乃被告未經其許可所為,此與有瞭解文
書內容能力之人,在文書上親自簽名者,應係對於該文書所
載內容表示認同之常態事實,顯不相符,而屬變態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述
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在97年10月17日下午3時19分左右,始將
上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傳真予伊,並囑咐伊應
於同日3時30分前,回傳至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伊因而在慌
亂緊張之下,先在印有該申請書之傳真紙上簽名,又外出影
印,再返家傳真,於下午3時29分回傳至安聯人壽保險公司
,故伊在短短10分鐘內,根本無暇瞭解傳真紙之內容等語。
然觀諸卷附該「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名稱,乃以
大於內文數倍之字體所印製,原告亦自承其由該申請書之大
字標題,已約略得知該申請書係關於保險單契約內容之變更
,顯見原告在簽署該申請書前,即知悉該申請書之內容,將
導致其與安聯人壽保險公司所訂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發
生變化。又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上開保險契約內容應否變
更?及應於何時變更?完全繫諸原告與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之
意願,非該保險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並無從置喙,故原告所稱
:被告曾向伊表示:伊至遲應於97年10月17日下午3時30分
前,將該「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回傳至安聯人壽保
險公司等情,即便屬實,被告之催促對於原告亦不發生任何
拘束力;申言之,原告對其是否同意依該「保險單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之記載,變更上開保險契約之內容,將其原本
持有之「霸菱拉丁美洲基金美元」全數轉換為「Proshares
二倍放空新興市場㈡」,具有完全自主之決定權,倘其不願
依該申請書內容,轉換其在前開保險契約中投資之基金標的
,其大可拒絕在該申請書上簽名,更無須回傳給安聯人壽保
險公司。惟原告既決定簽署「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並將該申請書自行傳真予安聯人壽保險公司,顯見其確已
同意將原本之投資標的「霸菱拉丁美洲基金美元」,全數轉
換為「Proshares二倍放空新興市場㈡」;且在該申請書上
簽名及傳真該申請書至安聯人壽保險公司,均係原告自己之
行為,被告並未介入,則原告主張:伊並未同意依該「保險
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記載進行投資標的之轉換,係被
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其投資之基金加以變更等語,自無可
採。
㈢原告又主張:伊與安聯人壽保險公司訂定上開投資型保險契
約後,若欲變更所購買之基金,必由被告寄送投資標的變更
申請書予伊,由伊在其上簽名後再寄還被告憑以辦理,或由
伊親自至荷蘭銀行簽署「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被告於97
年10月17日傳真「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予伊,要求
伊簽名後回傳至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並不符合荷蘭銀行與安
聯人壽保險公司規定之作業流程,顯有疏失,則被告就伊因
此次投資標的變更所生虧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
所否認。承前所述,上開投資型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
安聯人壽保險公司,故僅其雙方有權決定是否變更該契約之
內容,原告原本投資之「霸菱拉丁美洲基金美元」,被轉換
為「Proshares二倍放空新興市場㈡」,乃安聯人壽保險公
司根據業經原告簽名表示同意並傳真至該公司之上開「保險
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為,並非被告將未經原告簽名之
該申請書傳真予原告,即可能發生之結果,則原告縱因轉換
後之投資標的績效不佳,以致發生虧損,亦與被告之行為無
關,是原告主張其原本投資「霸菱拉丁美洲基金美元」,在
轉換至「Proshares二倍放空新興市場㈡」後發生之虧損,
乃被告未依往常方式讓伊填寫「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而
改為傳真「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予伊,要求伊簽名
後回傳安聯人壽保險公司所導致,要屬無憑。至於原告與安
聯人壽保險公司對於原告欲更換投資標的時應提出申請文件
之格式有無特別約定?及安聯人壽保險公司本於原告於97年
10月17日傳真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原告辦
理投資標的之轉換,是否符合其間之約定?事涉原告與該保
險公司所訂保險契約之內容,而與本件訴訟之爭點無關,本
院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在97年10月17日,係親自在起訴狀註3之「
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名後,傳真予其所訂投資型
保險契約之相對人安聯人壽保險公司,表示同意依上開「保
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容,將其原本投資之「霸菱拉
丁美洲基金美元」,全數轉換為「Proshares二倍放空新興
市場㈡」;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亦係依據原告傳真之上開申請
書內容,為原告辦理投資標的之變更,是以原告此項投資標
的之轉換,係出於其與安聯人壽保險公司間之合意,與被告
並無關聯,則原告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為其轉換投資標
的,致其原本投資之「霸菱拉丁美洲基金美元」,在轉換為
「Proshares二倍放空新興市場㈡」後發生虧損為由,主張
被告為其處理基金轉換事務時有所疏失,並據此請求被告賠
償15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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