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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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仟壹佰拾
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擔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
)96年度偵字第21234號詐欺等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告訴人
蔡淑珠 ,被告 林光輝 、甲○○、 朱啟滄邱姿蒨鄭宏柏
五人),因該案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0日提出告訴後,
承辦檢察官多次勸諭被告儘早還錢予蔡淑珠,以期早日化解
相關民、刑事糾紛,但林光輝等人拖延甚久而未返還。97年
3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台中地檢署第五偵查庭門口走廊
,原告利用等候該案開庭前之時間,向被告、林光輝、朱啟
滄、邱姿蒨等人(鄭宏柏通緝中未到庭)勸導,因該案已纏
訟近一年,且所涉金額不大(每人只需各返還10萬元),原
告好言建議宜儘早還錢給蔡淑珠,以期早日止爭息訟,林光
輝、朱啟滄、邱姿蒨均沈默靜聽(嗣後朱啟滄、邱姿蒨均各
還10萬元予蔡淑珠),惟被告竟表示沒欠蔡淑珠錢,更公然
向原告四度辱罵是「黑道」,其中兩次在第五偵查庭值庭法
曾光民 出面制止時猶辱罵原告是「黑道」。原告於當日開
庭時,有請檢察官訊問此一事實,被告承認犯行,且蔡淑珠
、邱姿蒨及法警曾光民均表示有聽到,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
明確。原告於97年3月26日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
檢方以97年度偵字第7989號提起公訴。刑事庭安排雙方於97
年7月2日調解,在調解中被告口頭允諾賠償原告66000元並
願清償對蔡淑珠之10萬元本票債務,雙方乃約定於97年7月
30日在調解室簽立調解筆錄及當場付清上開兩筆款項,惟屆
期被告反悔且否認犯行,拒不成立調解。嗣後被告遭判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甲○○雖提上
訴仍遭駁回而告判刑確定。原告於97年6月10日就上揭妨害
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540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本金及法定利息。被告對
原告所提起民、刑事訴訟,心存不滿,竟向台中地檢署誣告
指原告對其恐嚇,嗣經台中地檢署偵查,參與調解之 劉常吉
委員及 張瑞蘭 法官均稱原告沒有恐嚇被告之事實,遂將原告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出於好意勸導被告返還區區10萬元以早
日化解民、刑事訴訟之紛擾糾葛,不料被告不辨好壞,竟數
度辱罵原告為「黑道」,公然損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心
理之傷害與挫折,經前揭民、刑事判決後,猶不知悔改,竟
仍挾怨對原告提出恐嚇罪之誣告,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參
拾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於上開主張被告誣告情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234號、98年度偵字第555號不起
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7989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
2317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97號刑事
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
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
之名譽、信用,多有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
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
關為犯罪訴追之意思表示,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
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
侵權行為;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
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
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
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
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誣告原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意圖為自
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其恐嚇取財等情,已如前述,
刑事偵查階段雖屬非公開,然亦僅限於外界對案情之詳細內
容無從瞭解,惟原告以刑事被告身分接受傳訊、調查過程,
仍難免因程序之進行而為參與相關程序之人員或親友所知悉
,而給予原告負面之評價,對原告名譽之人格權自有所侵害
,是原告以被告誣告之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
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準此,主
張以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侵權行為人實際加害情
形、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形以定之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執業律師、台中市市議員及專
利代理人,原告名下有2筆房屋、多筆土地及3部汽車,96年
之所得總額為1,196,932元等情,並提出畢業證書、當選證
書、律師證書暨執業證明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及納稅證明等資料為證;被告為日治時期國民學校
畢業,曾業工,名下有3筆土地及二部汽車等情,此有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97年度訴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在
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份、地位、經濟以及被告誣告
原告期間長短、所受之痛苦、原告所受誣告嫌疑業經司法機
關洗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屬允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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