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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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2月10日向聲
請人承租高雄市○○○路○○○號10樓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1萬元,詎98年1月起相對人遲未給付租金,
屢經催索,置之不理。聲請人遂於98年4月25日以高雄博愛
郵局第231號存證信函限相對人於接獲存證信函後7日內給
付積欠之4個月份租金,暨向相對人為終止租賃契約,請求
遷讓房屋之意思表示。惟該郵局存證信函,郵局以查無此人
退回,致無法送達。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將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未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本
院於98年5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3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98
年5月1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
確認存證信函信封上所載相對人地址是否確為相對人之住所
地,而有不能送達之情形,自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