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 伍佰
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88年
度雄簡字第3228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
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
請人計算書所繳之郵資費已退郵資費新臺幣393元應予剔除
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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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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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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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4,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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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287元│680-393=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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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聲請費│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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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1,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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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6,5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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