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4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即 承翔 企業社
被   告 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45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丁○○即承翔企業社簽發,由被告戊○○
○業有限公司所背書之支票5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
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5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5 年8月28日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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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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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C2│承翔企業│四十一萬八│萬泰商│95年│95年│
││565│社│千九百五十│業銀行│02月│02月│
││205││元│三重分│16日│16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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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C2│承翔企業│三十八萬五│萬泰商│95年│95年│
││565│社│千八百七十│業銀行│02月│02月│
││208││五元│三重分│20日│20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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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HL2│承翔企業│四十萬二千│花蓮區│95年│95年│
││708│社│八百元│中小企│03月│03月│
││680│││業銀行│10日│10日│
│││││三重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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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HL2│承翔企業│三十五萬元│花蓮區│95年│95年│
││708│社│   │中小企│05月│05月│
││677│││業銀行│02日│02日│
│││││三重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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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HL2│承翔企業│四十五萬元│花蓮區│95年│95年│
││708│社│   │中小企│05月│05月│
││686│││業銀行│17日│17日│
│││││三重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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